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 劉榮國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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