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11號原告甲○○被告乙○○CH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被告於95年7月間偕同大女兒離家,爰依法請求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子均由原告監護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於訴狀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揭示甚明。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惟已97年2月27日辦妥離婚登記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核對屬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已離婚,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另行請求行使負擔兩造所生之子女王均之權利義務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