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54號原告乙○○被告丙○○民國96年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丁○○之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嗣係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1日離婚,離婚後原告於96年6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並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丙○○,而被告丙○○是原告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非被告丁○○之子女,爰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丁○○係於90年3月25日結婚,嗣於96年1月11日離婚,而被告丙○○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丙○○之受胎,既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96年11月28日,而被告丙○○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丁○○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後認:⑴不能排除甲○○與丙○○的親子關係。⑵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484,579.49。就是說「甲○○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84,579.49倍。⑶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79%。也就是說甲○○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79%。因此「甲○○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該院97年2月15日(97)長庚院法字第0055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丙○○既係原告與訴外人甲○○所生,應可認被告丙○○非被告丁○○之女自明。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被告丁○○之女,原告復於知悉被告丙○○非為姓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