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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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因 林靜瑩 於民國98年10月4日凌晨搭乘計程車後,下車時不慎將其所有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CSSON、型號S50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遺留在甲○○之計程車內,甲○○發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靜瑩、 朱順德 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偵查卷第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各1份(偵查卷第5-7頁、第8-20頁)附卷可考,及證人即被害人林靜瑩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4-2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告申請書各1紙(警卷第44-46頁)以及照片4張(警卷第18-1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將乘客林靜瑩所遺留之手機侵吞入己,增加乘客林靜瑩追回所遺手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犯罪後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前揭所遺手機業經被害人林靜瑩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及其農工肄業之學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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