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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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欄詐欺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5月下旬某日」、第二欄竊盜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
1月24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