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鼎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鼎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倒數第三行起「及被告 陳佩琳 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應予刪除。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1除所示三次匯款(存款)至被告王鼎臣合
庫銀行帳戶外,該編號尚應補充:告訴人 謝汶靜 因受該編號所示詐騙,另有於民國105年8月9日19時22分前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地點,以某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二行「19、20時許」,應更正為「19時19分許」。
㈣聲請書附表編號3「遭詐騙金額」欄所載之「1萬138元」,應更正為「1萬123元」。
㈤聲請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第五行之「刀」,應更正為「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王鼎臣提供其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給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至聲請意旨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固僅論及被告幫助該編號所示三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於該編號尚有幫助詐得29,989元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均係詐騙份子基於單一行騙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謝汶靜之詐欺取財行為,兩者間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固有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騙份子係屬三人以上,抑或詐騙份子將採取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手法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或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幫助者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份子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謝汶靜、 陳玉萍 、被害人 張晴景 、 黃雨 雯分別受騙而匯款(轉存),受騙金額合計達17萬餘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被告一時貪圖橫財而短於思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商行業務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迄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31號被告王鼎臣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臣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4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區○○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通華店內,以郵寄包裹方式,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與收件人「 鄭基彬 」、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高雄○○○區○○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信店,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謝汶靜、陳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鼎臣固坦承有申辦上開2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105年8月4日暱稱DUEE的人加入伊LINE,伊與對方完全不認識,對方問伊有無工作需求,並向伊租用帳戶,做為公司會計作帳、薪資轉帳之用,伊沒有問作拿帳戶作帳是何意,對方說一期5天,每個帳戶每期付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租用期間是1年,如不願再租,可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還給伊。對方說其公司是九州娛樂城,伊沒進一步了解該公司地址、聯絡方式,也沒有打電話去九州娛樂城確定,伊當時是有點懷疑可能是詐騙集團,但因亟需用錢,所以就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前揭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利用該2帳戶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乙情,業據告訴人謝汶靜、陳玉萍、被害人張晴景、 黃雨雯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謝汶靜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憑單、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張晴景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憑單、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害人黃雨雯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玉萍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憑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確遭該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假藉名義,作為詐騙告訴人謝汶靜、陳玉萍、被害人張晴景、黃雨雯將金錢匯入使用之犯罪工具,洵堪認定。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況本件被告亦於警、偵訊中自承:其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係為賺取出借上開2帳戶之對價(即每本帳戶、以每5天為1期,每期5,000元之對價),則被告無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1個帳戶每5日領取報酬5,000元,顯與社會上正常工作之情形迥異,其此舉與現今社會上出售或出租帳戶與不法集團或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實無差異。再者,被告陳稱知悉暱稱DUEE的人租用其帳戶係作公司會計作帳、薪資轉帳之用,亦曾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等情,然被告並未加以求證,即為取得租金而寄出上開2帳戶,可徵被告對於交付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卻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而出租其上開2金融帳戶,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2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廖先志┌──┬────┬────────────┬───────┬───────┬──────┐│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元)││├──┼────┼────────────┼───────┼───────┼──────┤│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9│105年8月9日19│2萬9,985元│被告所有之上│││謝汶靜│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時22分許、新北││開合庫銀行三││││訴人謝汶靜,佯稱博客來網│○○○區○○路││重分行帳戶││││路書城,因網購書本時交易│3段190號之全家││││││程序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便利商店操作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變│動櫃員機匯款││││││更等語,致告訴人謝汶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105年8月9日19│2萬9,985元│被告所有之上││││告王鼎臣所有上開合庫銀行│時27分許、新北││開合庫銀行三││││三重分行帳戶及被告陳佩琳│○○○區○○路││重分行帳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林口分│3段190號之全家││││││行帳戶內│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5年8月9日19│2萬9,985元│被告所有之上│││││時31分許、新北││開合庫銀行三│││││○○○區○○路││重分行帳戶│││││3段19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9│105年8月9日21│2萬6,985元│被告所有之上│││張晴景│日19、2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時22分許,在新││開中信銀行三││││害人張晴景,佯稱網路購物│竹縣關西鎮正義││重分行帳戶││││平台購買手機傳輸線,付款│路256號全家便││││││方式設成12期分期付款,需│利商店內操作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銀行自動櫃員││││││止付等語,致被害人張晴景│機匯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王鼎臣所有上開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3│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9│105年8月9日21│1萬138元│被告所有之上│││黃雨雯│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時50分許,在新││開中信銀行三││││黃雨雯,佯稱奇摩拍賣網站│北巿三重區仁化││重分行帳戶││││客服中心,因105年6月間網│街118號萊爾富││││││購1件貨品,於簽收貨品時│便利商店內操作││││││不慎勾選到分期付款,需依│自動櫃員機匯款││││││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黃雨│││││││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王鼎臣所有上開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9│105年8月9日22│1萬8,985元│被告所有之上│││陳玉萍│日21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時20分許,在不││開中信銀行三││││訴人陳玉萍,佯稱因多益英│詳處所操作自動││重分行帳戶││││文測驗多報名1次,導致帳│櫃員機匯款││││││刀多扣1,5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陳玉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王鼎臣│││││││所有上開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