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金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金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金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命應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猶不思惕勵,且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8號被告田金崗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崗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滿。詎田金崗不知惕勵,於109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區○○○○○路之交岔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於同(27)日下午2時50分許遭警攔檢,發現田金崗身有酒味,於同(27)日下午2時59分許,施以吐氣之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田金崗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葉清財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