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乙○○釋放。茲因受刑人乙○○業已逃匿,爰依法聲請將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8號),於偵查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後,已由具保人甲○○於民國94年6月9日如數繳納完畢,因而將受刑人乙○○釋放。其後,受刑人乙○○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乙○○於95年11月20日到案執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准予分九期繳納罰金,然受刑人乙○○於96年3月23日繳納完畢第四期應納之罰金後,即未再依限到案繳納其餘各期之罰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受刑人乙○○到署執行未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再發函促請具保人甲○○帶同受刑人乙○○到署執行,並副知受刑人乙○○,惟受刑人乙○○仍未到署執行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 東明 95執1303字第4096號函及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乙○○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