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629號上訴人即被告曾承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玉芝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或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惟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離婚部分)及1,000元(子女監護部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