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錦芳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31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與天祥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貿然右轉往天祥二路方向前行,適有 劉諺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恰行經同一路口,而遭蔡錦芳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劉諺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蔡錦芳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劉諺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諺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GoogleMap網頁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紙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18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