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85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41號被告蔡宗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年5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鵝肉攤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口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6公克,驗餘淨重0.68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86公克,驗餘淨重0.68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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