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國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1月25日16時35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廖國勝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已超過5年,仍毋庸先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9頁反面),且被告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
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公司108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頁、第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2次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