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治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治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聲請以被告先後2次購入後而持有之行為,所為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一節。惟查被告單一之為警查獲本件持有2包毒品之行為,乃係於其購入後之繼續性持有行為,本於繼續性犯行之基本特徵,難認得為分割為二個持有犯行,聲請就此,容或誤會,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82號被告左治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治浩(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21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附近某巷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合計2包,總淨重0.6089公克、總驗餘重0.606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6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15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左治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