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HTC廠牌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送監執行,已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4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明知乘客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之飛航中,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搭乘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馬公往臺中之FE3056號班機(座位6F)之際,於同日晚間7時47分關艙時起至8時35分開艙時止,先後使用所隨身攜帶之電子產品即SAMSUNG廠牌、HTC廠牌及IPHONE廠牌等行動電話,為啟動聽音樂、拍照功能等行為,迭經空服員丙○○、客艙長 蔡叔蓁 制止後,均僅假意關機,於空服員、客艙長離去後,復接續前揭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持續使用前揭行動電話啟動聽音樂等功能,導致附近乘客對其甚為不滿、丟擲物品。嗣經該班機機長通知地面航務中心後,丁○○方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中分駐(派出)所員警查獲,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廠牌分別為IPHONE、HTC、SAMSUNG)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方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未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登機後,有於飛機上使用IPHONE行動電話聽音樂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行,辯稱:在飛機上僅使用IPHONE行動電話聽音樂,沒有在飛機上拍照,空服人員制止後就關機,另2支行動電話上飛機後關機,並未使用,一切都是誤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105年5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搭乘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馬公往臺中之FE3056號班機時,有攜帶電子產品即SAMSUNG廠牌、HTC廠牌及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上該班機,並於同日晚間7時47分關艙時起至8時35分開艙時止,因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遭空服人員數度制止之事實,業據被告直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0頁、第3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7頁正背面、第51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該班機客艙長蔡叔蓁(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2至43頁)、空服人員丙○○(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7頁)、證人即同班機座位6A乘客 張勤能 (見偵卷第6至7頁、第43頁正背面)、證人即同班機座位8F乘客甲○○(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證述無誤,此外,復有遠東航空公司空服處客艙長報告Ⅱ-特殊狀況(見偵卷第13至15頁)、遠東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收據登記證(見偵卷第17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9至22頁)、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見偵卷第23頁)、遠東航空乘客搭乘FE3056/09MAY16航班名單(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確有於同日晚間7時47分關艙時起至8時35分開艙時止,先後使用電子產品即SAMSUNG廠牌、HTC廠牌及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為啟動聽音樂、拍照功能等行為,經數度制止不聽,導致附近乘客對其甚為不滿,引發騷動等情:
1、上揭經過,業據證人張勤能、甲○○、丙○○、蔡叔蓁等人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⑴證人張勤能於警詢中證述:(問:今日因何事受警方詢問
筆錄?)我要舉發和我同機搭乘遠東航空公司19時35分從馬公起飛3056班次旅客,涉嫌在機止不聽從空服員指示,使用行動電話干擾飛航安全。(問:機上座位?)我的座位為6A,他的座位為6F(即被告)。(問:請詳述該名男子在機上使用行動電話之過程?)班機19時35分從馬公機場起飛,空服員有廣播要求機上旅客將所屬之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關閉,坐在6F座位之男子持續以手機聽音樂及向窗外拍照,空服員再次廣播不要使用行動電話等產品,待班機起飛後安全帶燈號滅後,空服員特別走到他座位前要求他關機,他假意配合關機,待空服員離開後,又持續使用行動電話拍照,空服員多次向他勸阻均不配合且持續使用手機。(問:你上機後有無聽到空服員有廣播要求機上旅客將所屬之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關閉?)有聽到空服員廣播,而且為了他還廣播2次。(問:該班機之空服員針對該男子在機上使用行動電話有何處置?)除廣播要求他將電子產品關機,並親自到其座位前要求他將手機關機,但該男子並不理會,依然持續使用手機拍照及聽音樂,班機降落靠橋前,他又持續使用手機拍照(見偵第6至7頁)等語;並於偵訊中證述:(問:當時你有無發現被告有使用手機情況?)有。(問:如何發現?)因為該排旅客除被告外,都是我朋友,我距離被告位置約1.5公尺,我發現被告用IPHONE聽歌,當時蔡小姐(即客艙長蔡叔蓁)已經宣導要關閉所有電子用品,被告卻仍使用手機聽歌,我就看到空服員向被告宣導不要使用手機,並請關閉所有電子產品,被告有問為何不行使用,空服員就告知被告本來就是不可以使用手機、電子產品,被告僅有「毆」一聲,並無理會空服員。被告於航程過程不斷使用行動電話,不斷拍照跟聽音樂,直到下降時還在使用,因此我們有向空服員表示抗議。(問:你當時有無留意被告使用手機聽音樂?)因為他戴上耳機,且手機有發出亮光。(問:你當時有無留意被告使用手機照相?)因為他有開啟閃光燈功能,我確定僅有他在使用,因為我親眼目擊他拍照片。(問:你確定空服員不斷陳述不可以使用飛航模式、不可以使用手機?)有,且空服員有要求他關機,但是他不斷關機又開機等語(見偵卷第43頁正背面)。
⑵證人甲○○證述:(問:105年5月9日你是否有搭乘遠東
航空的飛機?)有。(問:你那天搭機的時候,有沒有發生有一個乘客使用手機被制止,然後你也曾經做過相關反映的,你有無印象?)有印象。(問:那天情形請就你記憶所及,說給我們聽?)我記得有一個乘客,他是靠右手邊,就是飛機右側,靠窗的位置,有一個空服員看到他好像有一直在拍照的情形,然後有制止他。後來制止了好幾次之後,最後還有請機長出來,出來阻止他。當初上飛機的時候,空服員有跟我們講說手機連開機都不行,所以我有這個印象,我們大家就當然連聽音樂都沒有,因為就不能開機。(問:當天有沒有親眼看到那個人是怎樣使用手機?)其實當時那個人有點距離,所以我不太清楚,只知道有發生這件事,因為那時候騷動還蠻大的,所以會注意到。(問:當天被制止不要再使用手機的那位乘客,他是坐在你前面的位置?)我記得是前面2排左右。(問:他有使用手機的狀況你有沒有看到?)我自己是沒有看到,是聽到前面的人在講這些事情,也有人在制止他。我自己本身是沒有看見。(問:你看到整個騷動,就是一直要制止他關閉手機,有發生過幾次空服員過去制止他,這種情況你是否記得有幾次?)最少有3次。(問:整個情況,你剛剛說有很大的騷動,大概持續多久,你記得嗎?)至少印象中也有20多分鐘,因為就是一直來來回回。(問:
那個用手機的人有沒有跟他旁邊的乘客吵架爭執,或是跟其他旅客?)有旅客一直在怒吼說請他不要拍照,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坐在他旁邊,因為我記得後面也有一群人一直站起來說,有講些粗話,然後就是請他不要再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綦詳。
⑶與證人丙○○證述:(問:105年5月間,你在哪裡任職?
)遠東航空。(問:本案在105年5月9日晚上有發生丁○○在飛機上使用手機這件事情?)有,當時我是值班的空服員。(問:就你記憶所及,請你說明一下?)因為我們飛機的限制,剛好又是國內線,飛機上是禁止使用電子用品,當時他在登機的時候,他就是試圖拿手機拍攝駕駛艙,被我們運務人員制止,在登機的時候,那時候還沒有廣播禁止使用行動電話的制止語,那時候是可以使用的,當關閉艙門之後,他一樣是一直在使用行動電話,當時我們有委婉制止,然後他告訴我們說他確實有關機,再來在起飛階段等指示燈熄燈之後,我們在進行服務的時候,被告被他旁邊的乘客制止說他又有另外一支手機,在使用行動電話然後在拍照,當時我們也是委婉告知,請他關機,他就是屢勸不聽,就是一直在使用,然後我們就是趕快去通報機長,機長落地之後,請台中的警察,航警上來處理。當時他又跟可能後方的乘客發生叫罵,並且開始互丟東西,場面就是一度混亂。(問:你剛才提到說,一開始被告在登機的時候,就有先用手機拍照,你們服務人員就有制止了?)是,運務人員。(問:那時候你說機長還沒有發布說禁止使用手機?)還沒。(問:後來客艙長有廣播禁止使用手機?)對。(問:然後被告還有繼續使用手機的情形?)當時就是有先請他關機,他就說他確實已經關機了,我們有確認他已經關機。(問:客艙長廣播說禁止使用手機之後,你們是第一次發現被告怎麼使用手機?)是在平飛之後,飛上去,指示燈熄燈的時候。(問:誰發現的?)應該是算乘客發現。(問:乘客發現有跟你們反映?)有反映。(問:你們是否有人過去處理?)有,我處理的。(問:是你過去處理的?)對,還是制止他。(問:你過去的時候看到什麼情形?)就是他在滑手機。(問:那時候你怎麼處理?)我那時就是告訴他因為飛機機型的限制關係,而且又是國內線,全航程就是不能使用電子用品。(問:你制止之後,他有沒有做什麼處理?)他就說他有關機了,然後確實我也看到他也把電源關閉了。(問:你有看著他把電源關閉?)對,就是要看著他關閉我們才能離開。(問:後來?)後來我們服務完結束之後,就是乘客反映他又在用另外一支手機,等於說他有兩支手機。(問:也是你過去處理的?)對,也是我過去處理的。(問:你過去之後你看到什麼?)就是一樣他在用手機,然後他就一直態度很強硬說他已經關了。(問:你有親眼看到他還在用手機?)對。(問:所以是跟第一支手機是不一樣的?)對。不一樣的。(問:這次你如何處理?)因為可能我處理不了,因為當時我是比較資淺的空服員,所以我就請客艙長出來處理。(問:客艙長過來處理的時候,你有沒有在旁邊?)有,我也在旁邊。(問:客艙長怎麼處理的?)也是叫他關機。(問:他有沒有照你們的話關機?)好像沒有。(問:這次沒有是不是?)對,沒有。然後之後飛機上就是有一個警告函,拿出來要請他念一遍。就是等於說航空前指導乘客。(問:他有沒有唸?)他有唸,一定要唸出來。(問:唸完之後?)唸完之後,就是態度可能比較強硬。(問:所以他還是沒有關機?)對。應該是沒有關機。(問:因為你剛才說「應該」,他有關機就有關機,沒有關機就沒有關機,記不記得?)因為他就是有2支手機,可能他第一支已經關了,第二支沒有關,可是到最後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關機,我們在服務的時候,我們也不會特別注意說他有沒有關機。(問:這次你們有沒有看著他關機?)這次也是有看著他,因為他可能就只是這樣收起來,我們也不能去碰客人的物品,可能他說他有碰螢幕,可能他只是輕碰,沒有正確把螢幕按下去,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確定他到底有沒有關機。(問:第一次旅客有沒有說丁○○是用手機在做什麼?)客人是說他使用手機拍照。(問:第二次旅客是反映被告在做什麼?)聽音樂。(問:你親自告訴他,叫他關機的有幾次?)應該三、四次以上。(問:那你剛才怎麼提到2次而已?)因為我真的記得我制止蠻多次的,到最後沒辦法,我才請客艙長出來處理。(問:第一支手機你講幾次他才關機?還是講一次他就關機了?)講一次沒有關機,是講了兩三次他才會關機。(問:第一次關機之後,你有來跟他講過幾次?)第一次關機之後,再來就是做飛機上服務的部分,客人又在反映,就是第三次,我們發完之後,客人又再反映說他又再用另外一支手機,就是第四次,最後不行的話,請客艙長出來幫我一次叫他關機,那就是5次,總共5次等語(見本院第41頁背面至47頁)綦詳。
⑷證人蔡叔蓁於警詢中證述:(問:目前任職?)遠東航空
公司,擔任空服座艙長。(問:遠東航空公司從馬公起飛FE-3056班機旅客,於途中使用行動電話你是否知情?)我知道,我擔任此班機的空服座艙長。(問:請詳述經過情形?)該名旅客(即被告)在機艙口,他開始拿行動電話拍攝駕駛艙,我當時有制止他,該旅客進入班機後,在座位上持續使用行動電話聽音樂,我發現亦請該旅客將手機關機,俟班機起飛後,飛航途中,我又發現該旅客仍持續使用行動電話拍照,直到該班機抵達臺中機場,我前去制止勸導該旅客行動電話關機,並當場出示公司的警告函約有5、6次之多,可是該名旅客仍不聽制止。(問:班機起飛前是否有對全班機旅客完成安全逃生示範及廣播要求將所有之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關機?)皆有依照標準作業流程示範及廣播。(問:該班機是否為民航局公告許可使用電子相關設備之班機?)不是,本公司班機於飛航途中皆不可使用電子相關設備。(問:該名旅客於機上使用行動電話拍照、聽音樂,是否有危害飛航安全?)會干擾駕駛艙相關儀表,會有危害飛航安全之虞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背面)。及於偵訊中證述:(問:庭呈遠東航空客艙標準廣播詞是否通用?)是。所有班機通用,包含案發該次FE3056號班機。此內容為飛機上會廣播的內容,廣播時間點是關艙後,會要求所有乘客將手機關機、相機關機、所有發報類電子物品都關機,不行使用飛航模式。因為國內班機都不能使用飛航模式,起飛後到落地開艙門前都是要關機。(問:該次班機從艙門關閉到開啟止,所有行動電話都需要處於關機狀態?)是。(問:警告函僅有1份?)僅有1份,當時警告函1份被被告拿走,我們留存底稿…。(問:於組員作業手冊內有規定5.3內容會告知乘客?)會。除廣播外,我們會有一張A4大小文宣即告示牌,逐一對乘客進行宣導及檢查,我們宣導及檢查方式是逐排方式,我們會先查看乘客有無關機,如果沒有關機,會進行宣導,如果若仍未關機就會進行檢查,檢查方式就是請客人出示手機,會教導他如何關機並再一次告訴他不能用飛航模式。(問:本件發生經過?)當時是已經艙門關閉,組員進行告示牌宣導時候,被告仍繼續使用行動電話聽音樂,然後我們組員請他手機關機,被告態度惡劣不願意關機,並稱他使用飛航模式,我們有告知其不能使用非航模式,並請其關機,他就回說其他航空公司都可以使用,為何不行,又再一次對其宣導是因為機型關係,因此我們連飛航模式都禁止使用,又再次請其關機,組員說被告有作勢按手機,但是應該沒有關機,因為被告也不願意出示手機,起飛後客艙內一直出現閃光燈亮光,疑似發現被告座位區段有閃光燈,等到平飛時,我們可以離開位置時,先由組員過去查看,就發現被告拿剛剛未關機手機在拍照,組員又再制止他,但是他應該也是假裝按一下沒有關機,我們就進行服務作業,後來服務到該區段時,被告周圍乘客又再次表示被告有於機艙內拍照與聽音樂情況,就由我過去又再次過去宣導及勸阻,我有請其出示手機,我有檢查,當時是關機情況,於是我們又繼續進行服務,等到我們進行清潔服務時,被告周遭乘客又提醒我們被告使用另一隻手機之情況,他使用另一支手機拍照,我又再次過去勸阻、宣導,當時被告就把該隻手機收起來並無出示讓我檢查,並跟我說並沒有另一支手機,被告周遭客人一直告訴我們說被告持續拍照,我們有請周圍旅客注意有無異狀,若有就通知我們,我們就繼續進行我們的工作,到飛機下降階段,被告又開始拍照,後來我們才會請航警處理…等情(見偵卷第42至43頁)綦詳。
2、又本案經過,亦有卷附遠東航空公司空服處客艙長報告Ⅱ-特殊狀況(見偵卷第13至15頁)記載如下:
★19:44(登機中)6F丁○○持智慧型手機對駕艙玻璃近
距離拍攝,經地勤人員與職(即蔡叔蓁)共同制止,態度傲慢回應:我只是在讀訊息..。
★19:47(關艙)職執行客艙廣播禁止使用行動電話,6F
PAX仍繼續使用手機拍攝與聽音樂,經1LA丙○○制止仍態度惡劣回應已關機。
★(起飛至平飛階段)閃光燈頻起,職再次廣播宣導關機
,平飛後經查仍為6FPAX使用手機拍照,周遭旅客皆反映6F一直使用手機,職與1LA不停委婉規勸,勸說約5分鐘,旅客才關機。
★(完成客服流程階段)6A旅客投訴6F旅客又使用另外1
支手機拍照,職又再次勸阻,6F旅客仍舊態度惡劣並說明未使用,旁邊6E女性乘客覺得害怕,用眼神求助。職出示警告函予6F乘客..。
★(航機落地滑行階段)6F旅客依舊拍照+閃光燈,8E旅
客乙○、8F旅客甲○○欲起身教訓6F旅客,經空服員制止雙方仍舊隔空叫罵,甚至開始丟擲物品,場面一度混亂。
3、經核證人張勤能、甲○○、丙○○、蔡叔蓁等人證述經過情節相符,亦與前揭卷附遠東航空公司空服處客艙長報告Ⅱ-特殊狀況所載情形吻合;且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先後使用之行動電話並不相同,而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有使用扣案三星手機聽音樂(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有使用扣案IPOHNE手機聽音樂(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第一次空服員制止時係使用三星手機,第二次空服員制止時,係使用HTC手機(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飛航途中,有使用三星、HTC及IPOHNE等廠牌之行動電話。佐以本案於105年5月10日經警依法扣得被告案發當日所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亦有SAMSUNG廠牌、HTC廠牌及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足證上揭證人證述被告在機上使用不同之行動電話一節,亦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警告函、遠東航空個人電子用品使用規定、行動電話及電子用品制止流程、組員作業宣導流程、B737機型開放使用電子用品之圖示、禁用行動電話影本(見偵卷第47-56頁)在卷可稽,可知證人證述被告在機上有更換行動電話使用,並迭遭經制止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案扣案3支行動電話經檢察官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會同被告檢視手機內之相簿結果,並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相片一節,固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 黃俊瑋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7頁正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7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19651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0至62頁)、105年10月2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30039號函及所附之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卷第73至82頁)在卷可稽。惟依上揭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所載,其中扣案SAMSUNG手機因有密碼鎖保護,無法擷取資料,故無法得知該手機是否確無被告於105年5月9日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參以遠東航空公司空服處客艙長報告Ⅱ-特殊狀況所載「20:35(開艙)台中站航警上機處理,職告知事件經過,請航警進入客艙了解情況,詎料航警拒絕並詢問雙方是否願意和解,隨即請另一客艙組員讓6F乘客先離機。6FPAX離機前竟對客艙大喊並揮手:各位!我先走囉!掰掰!造成其他乘客瞬間咒罵氣憤難平..。」,可知,被告下機時,已知悉遭移送航警處理;而其隨身所攜帶之扣案手機3支,於105年5月9日22時20分許至翌日1時10分,在警詢期間,尚未將手機交出,並表示不願意將其手機主動交出一節在卷(見偵卷第10頁),嗣經警命交出後,於105年5月10日1時30分許,執行扣押程序才扣案一情,亦有扣押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核與被告供述扣案手機是在航警局交給員警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故,尚難排除被告於下機後至航警局應訊結束期間,有就相關之資料進行刪除、鎖碼之動作,是以無法以上揭證人黃俊瑋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函文,據為被告並無上揭在機上為行使行動電話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前開規定,以104年6月23日標準三字第1045011510號函公告「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使用限制規定」,並於第2點前段明定:「航空器飛航中,應遵守下列規定使用個人電子用品:㈠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飛航全程限制使用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在案。而本案被告在搭乘上揭國內航內班機,使用之行動電話既係具無線電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依上揭規定,於航空器飛航全程限制使用,且經該班機以廣播、書面宣導乘客關閉行動電話,則顯無「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使用限制規定」第2點但書例外可使用之情形;參以證人蔡叔蓁亦證述國內班機都不能使用飛航模式,從艙門關閉至艙門開始為止,所有行動電話都需要處於關機狀態一節明確(見偵卷第42頁背面);故被告搭乘航空器,並於班機飛航過程中,迭經空服員宣導,已明知應將行動電話關機,不得使用,其自當遵守將行動電話關機以配合維護航空器飛航安全,竟一再不聽勸阻,持續於航空器飛航期間更替不同行動電話使用,顯然並無因搭乘航空器經驗次數少,而誤會可以在機上使用行動電話之可能,是其主觀上有違反不得在航空器飛航途中使用行動電話之故意甚明。從而,其上揭涉犯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於所搭乘國內線班機關閉艙門且經空服人員宣布禁止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後,仍在班機上持續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拍照或聽音樂,核其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規定,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0年6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送監執行,已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4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前,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於飛航期間不得使用行動電話之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仍為更替使用隨身攜帶之3支行動電話,所為影響飛航安全,並使同機旅客或惶惶不安,或情緒激憤,場面一度混亂,幸班機上之工作人員處置得宜,方未造成實質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HTC廠牌及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係供被告與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