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振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惟前科記錄更正如後。
二、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溺於酒害,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實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與社會安定,犯罪結果影響顯鉅;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4、99年間,已有2度酒醉駕駛前科(各經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詎其多次酒駕歷經司法程序,如今卻再度犯下本案,顯然毫未反省悔悟,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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