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63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複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陳思合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複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九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請求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韓國漢城華僑協會」網站(網址:
http://www.uni.crask.or.kr)、「e-外交改革論壇」網站(網址:http://members5.boardhost.com/mofa13/)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十五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被上訴人應於「韓國漢城華僑協會」(下稱華僑協會)網站(
http://www.uni.crask.or.kr)及「e-外交改革論壇」(下稱改革論壇)網站(http://members5.boardhost.com/mofa13/)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惡意侵害伊名譽犯行,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
被上訴人一再於「華僑協會」及「改革論壇」網站惡意散布不
實之言論,足使不特定大眾對伊產生「人品不佳」、「怠忽職守」、「違法變賣國家財產」「官商勾結、不法謀取私利」等錯誤印象,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五千萬元。
「華僑協會」及「改革論壇」網站為韓國華僑及我國國內外外
交人員經常瀏覽之網站,被上訴人於上開網站散佈不實言論,貶損伊於韓國僑民、國內外外交從業人員及社會大眾對伊之評價,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在該網站刊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韓國漢城地方警察廳(下稱韓國警察廳)調查侵害伊名譽貼文
之IP位置,發現系爭貼文係使用我國駐韓國代表處(下稱代表處)管領交由訴外人 郭邦道 、 倪聖傑 使用之電腦發出,而郭邦道、倪聖傑均否認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使用其於代表處之電腦登入「華僑協會」之公開網站貼文,且郭邦道於上揭時間外出接機,並未使用其電腦,而被上訴人於前述貼文張貼期間,任職代表處業務組長,因業務上機會知悉郭邦道、倪聖傑之電腦帳號及密碼,郭邦道、倪聖傑之辦公室均需有保全卡始得進出,則得進入郭邦道、倪聖傑辦公室使用其等電腦者,僅代表處處內人員且知悉其等電腦帳號及密碼者,被上訴人辦公室位置鄰近倪聖傑辦公室,得輕易掌握倪聖傑公出期間,利用其電腦。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一日、十八日在「改革論壇」網站貼文
內容所指人事密電及尹姓商人密告等二件機密內容者,除伊以外,僅被上訴人知悉,該貼文之電腦IP位址,係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一「怪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怪咖公司)、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之「老爺網路-復興店」(下稱老爺網路)及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通天資訊社」,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返國後住處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八樓存有地緣關係。
韓國警察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民願事件處理結果通知及同年八
月二十九日民願事件處理通知,對於系爭IP調查報告之意見,全然基於所謂承辦人 嚴英寶 之記憶為回應,實則該事件係由韓國警察廳外事課警尉 池海鎮 承辦,嚴英寶僅為公文書面製作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華僑協會網站貼文、韓國警察廳九十三年四月、五月函及駐韓代表處中譯本、審理筆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改革論壇貼文、人事密電、台北市政府函、外交部函、博士畢業證明書、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所提韓國警察廳「九十三年四、五月六三八七0號函及
代表處中譯本」、「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關於IP位置調查報告」,經伊向韓國警察廳提出查詢,該警察廳答稱承辦人嚴英寶陳述並未製作前述「IP位置調查報告」,且該警察廳無前述函文相同之文件資料,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伊已提出檢舉,雖然被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伊已另提起再議。
知悉代表處同事之電腦使用者名稱及密碼者,除伊之外,尚有
秘書 林亨通 、副代表 郭正道 、代表 李宗儒 ,而倪聖傑電腦陳密碼外,尚有電腦螢幕保護密碼存在,伊不知倪聖傑電腦螢幕保護密碼,如何使用倪聖傑電腦。
上訴人一再指稱之貼文內容,知悉該等電報內容之人,至少有
訴外人 王家倫 及其組長、副代表、代表等人,非僅伊一人而已。
上訴人所指尹姓商人至代表處密告乙事,除伊之外,尚有訴外人 卜昭麒 、李宗儒及陪同尹姓商人至代表處之人知悉。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致韓國警察廳傳真、代表處函、韓國警察廳信封、郭邦道報告、倪聖傑電子郵件、楊德磐聲明書、法務部調查局函、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外交部函、韓華通訊、聯合報報紙、國家安全局書函為證。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
十三年四月十七日間,擔任代表處乙等秘書及業務組組長,伊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任代表處代表,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利用其因職務關係知悉代表處同仁電腦使用者名稱及密碼機會,無故於代表處副代表郭邦道、雇員倪聖傑使用之電腦輸入二人之帳號、密碼,假藉「僑民2」、「 李華偉 」、「我的最愛」等化名登入華僑協會網站,撰寫:「除非你真的是傻瓜,不然不必要跟這個李共產黨員在方一起搞無聊的把戲,你是是甚麼東西,還沾沾自喜呢!蠢蛋!懂嗎?」(下稱僑民2貼文)、「李狗養黃狗,黃狗再養王狗,恭喜李狗吃黃狗肉!恭喜黃狗與母狗一同開刀!恭喜王吃李狗飯,又喝黃狗酒」(下稱我的最愛貼文)、「小李子與小黃瓜互相強姦,生得小王八,三人組成一家利益共同體公司,非法利益輸送,早應攤在陽光下,受到檢驗」(下稱李華偉貼文)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又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在韓國某不詳處所、怪咖公司、老爺網路、通天資訊社及臺北市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電腦登入華僑協會網站及改革論壇網站,貼上:「甲○○的水準不如一條狗,狗忠誠,狗有良心」、「甲○○很會吃、天下的東西他都吃、他吃錢、也吃女人」、「據尹姓韓國建築最近至駐韓代表處密告,國親兩黨將於選前召開記者會公布,利用 阿扁 名義與高鐵利誘,詐欺五百萬美元醜聞,屆時民進黨立委 林豐喜 與甲○○吃不完,兜著走」、「臺聯黨主席 黃主文 一行訪韓接受駐韓李代表招待,酒喝很多,至於有沒有招待女人,恐怕要問李代表的良心」、「與黃主席一起訪韓的立委還有廖本煙,廖在韓日行程有沒有包括性招待,也要問甲○○的良心」、「甲○○曾任中國國民黨航運黨部書記長,借了航運界人士不少錢到現在沒還,你是人嗎?」、「李代表女兒日記被公開,女兒日記寫了這麼一段,我爸怎麼這樣無禮對待媽媽,我恨之入骨」、「甲○○勾結 沙春生 出賣國有財產」、「Dr.Li目前正在偷竊公文,準備開一家書店」、「公器私用,變賣國有財產,一心想保住目前的位子與美金而泯沒良心輸誠,自古以來只有李姓一人」、「據駐韓代表甲○○一手提拔的韓中日報社長,中國國民黨駐韓直屬黨部常委 姜樹棟 指出,甲○○於臺灣民進黨立委 張旭成 一人訪韓時,將屬非外交財產資料悉數交給張立委,並謊稱與他生關等語,臉皮實在太厚」、「李某人Dirty不是今天,而是在昨日,據高雄港務局高層官員指出,李某人吃了二百萬台幣耶」、「甲○○涉嫌集體詐欺罪」、「甲○○出身低賤,想盡辦法出人頭地,因此他自小加入幫派幹了不少令人髮指的事, 閻羅王 絕不放過此種奸賊」、「甲○○碩博士論文已被查出是他人代筆,請不要給我們華僑丟臉好不好?」、「甲○○的碩士及博士論文已被韓國教育部查出是由他人代筆,甲○○該自殺了吧」、「甲○○殺人如殺豬,因為他是 李鴻章 大軍閥的孫子」、「希望臺北派一位像劉長官的外交官,不要派一個碩博士論文都是他人寫的假冒外交官」(以上刊載內容,下稱貼文二)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千萬元本息及於華僑協會網站、改革論壇網站刊載道歉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華僑協會網站或改革論壇網站刊載如
上訴人指述之文章,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間
,擔任代表處乙等秘書及業務組組長,上訴人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任代表處代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華僑協會網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
有前述僑民2、李華偉、我的最愛之貼文,上開貼文之文章係以代表處副代表郭邦道及雇員倪聖傑使用之電腦發出,又華僑協會網站及改革論壇網站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有前述貼文二,貼文二之文章係分別以韓國某不詳處所、怪咖公司、老爺網路、通天資訊社、亞太公司之電腦發出之事實,經提出代表處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函暨所附韓國警察廳二00四年四月、五月外事文號63870號函(下稱事件處理中間通知函)、代表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函暨所附韓國警察廳二00四年八月九日關於IP位址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為證,被上訴人於被訴毀損名譽等罪行刑事案件(案列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0號)審理時對於上開貼文或自代表處郭邦道、倪聖傑使用之電腦發出,或自韓國某不詳處所、怪咖公司、老爺網路、通天資訊社、亞太公司之電腦發出之事實並未爭執,於本院則否認上訴人提出韓國警察廳事件處理中間通知函及調查報告為真正,並以其向韓國警察廳陳情,韓國警察廳答覆承辦人嚴英寶陳稱並未製作系爭調查報告,事件處理中間通知函有無製作並無正確記憶,該廳意見書檔案中沒有相同文件資料,並提出韓國警察廳調查通知為證。惟上開事件處理中間通知函係嚴英寶所製作,由其上司池海鎮負監督之責,於文件中蓋用其印章等情,經本院函請外交部囑代表處向韓國警察廳查明屬實,有外交部覆函可按,且韓國警察廳已將負責回覆被上訴人陳情通知之韓國警察廳警員移送首爾中央地方檢察廳偵查,亦有上訴人提出經代表處認證之案件處理情況通知可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無可採信。
次查被上訴人擔任代表處業務組組長,與倪聖傑同一辦公室,
代表處申請網路時,曾由倪聖傑製作IP(網址)、ID(電腦帳號),簽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代表處全體同事之電腦帳號及密碼管理,被上訴人知悉代表處同事之電腦帳號及密碼,代表處辦公室之鑰匙存放於業務組之櫥櫃,櫥櫃之鑰匙平時由倪聖傑保管,倪聖傑外出時,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倪聖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前往韓國仁川機場接送外交部亞太司司長之女,翌日(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返回代表處辦公室,下午一時前往仁川機場接考試院院長抵韓訪問之班機,之後並未返回辦公室,郭邦道於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並未使用其電腦於華僑協會網站貼文等情,經郭邦道、倪聖傑於被上訴人被訴毀損名譽等罪行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時供述在卷,上述貼文使用倪聖傑電腦發出者,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及九時二十一分許,為倪聖傑外出時間,被上訴人於貼文一文章張貼時間均在代表處內上班,並未外出,有被上訴人休假卡可按(附上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一六五頁、一六六頁),又韓國商人 尹錫宇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曾至代表處,稱欲將某重要東西交當時代表處代表李宗儒,惟不願透露交付東西內容,代表處負責對外聯繫之職員卜昭麒因而未收下,嗣尹錫宇於同年月七日再到代表處,李宗儒代表即指示卜昭麒將尹錫宇與林豐喜立委間糾紛內應報告外交部,尹錫宇二次到代表處,均見過被上訴人,知悉尹錫宇到代表處之人僅被上訴人與卜昭麒、李宗儒,前述貼文二之其餘文章所提內容,多涉及代表處內部事務、機密事項或上訴人之身家、個人言行,益徵上述貼文應係代表處內部人員,而貼文二文章登載時間並未重疊,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經外交部調離代表處返回臺北前,上開貼文係於韓國發出,被上訴人返國後,則自怪咖公司、老爺網路、通天資訊社、亞太公司之電腦發出,且其用語均與在韓國刊登者雷同,所指涉情節亦前後關連,而老爺網路、通天資訊社地點與被上訴人返臺後住所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有相當地緣關係。而代表處顧問室組長即國安局派駐韓國代表 黃榮華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與上訴人及中央日報駐韓國記者 王長偉 熟識,上訴人認代表處內安全及個人言行違記出問題,要伊負責,伊曾向外交部檢舉被上訴人不當言行等情,足認兩造間確有嫌隙。綜上情節,代表處辦公室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被上訴人知悉代表處全體同仁電腦帳號、密碼,於倪聖傑外出時保管全代表處辦公室鑰匙,有充分進出倪聖傑、郭邦道辦公室使用其等電腦上網張貼文章之機會,又知悉代表處內部事務,對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貼文二文章發出之網址與返國後住家有地緣關係,返國後即無自韓國發出類似貼文之事實,且與上訴人有嫌隙,上訴人主張上開貼文係被上訴人所為,自非不得採信,而被上訴人因毀上訴人名譽,經本院刑事庭以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為相同認定。
被上訴人前述貼文內容近乎辱罵,足以毀損上訴人在社會上形
象、地位,應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既經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無據。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華僑協會網站及改革論壇網站張貼前揭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文章,將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曾任代表處代表,為韓國建國大學國際政治學博士,現有房屋一戶,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約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則為韓國國立慶北大學政治學博士,曾任職外交部,並無不動產,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十三萬餘元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十萬元為精神慰撫金標準,始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既於上開網站張貼文章毀損上訴人名譽,本院認為命被上訴人在上揭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始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於上揭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洵屬正當,原審未察,遽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超過上述得請求範圍,尚屬無據,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雖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既得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人就給付金錢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道歉聲明啟事本人乙○○於「韓國漢城華僑協會」網站、「e-外交改革論壇」網站公開指摘傳述我國前駐韓國台北代表部代表甲○○先生之不實言論,嚴重損害前駐韓國台北代表部代表甲○○先生之名譽,特以此書面向甲○○先生致上歉意。
聲明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