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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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豪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其前女友 楊郁珊 騎駛機車經過,即擋住其去路,表示要與其談論之前訴訟內容,因楊郁珊不願與之談論,陳銘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楊郁珊頭戴之安全帽及臉部,致楊郁珊受有左臉頰紅腫壓痛之傷害。案經楊郁珊訴由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陳銘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郁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撥落告訴人頭
戴之安全帽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用手撥告訴人安全帽之擋風塑膠片,她的帽子就掉了,她就誤以為伊要打她云云。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當天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伊騎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號,被告看到伊就擋在伊前面,伊就停下來,他要跟伊講前一次妨害性自主的案件,伊說有什麼好講的,他就徒手打伊的安全帽,有打到伊的臉,造成伊右臉頰紅腫壓痛,當時剛好有巡邏車經過,伊就騎機車跟警察回瑞芳分局,警察帶伊去醫院等語,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一百年一月十四日新北警瑞刑字第一○○○○○一一九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敘述本案情節相吻合,且有上開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觀告訴人上開指證,亦顯非如被告所述係「誤以為」被告欲毆打伊之情形。再者,告訴人既於本案發生當時巧遇巡邏警員經過,隨即報警處理,嗣並經警偕同前往醫院診治,則其傷勢即無矯情作偽而構陷被告之可能性。矧被告雖為前揭辯解,然其就為何出手撥落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及其所施力道何以竟能使告訴人所戴安全帽脫落等節,未能為合理之解釋,足見其上揭辯解,係臨訟卸責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訴訟紛爭,被告未循合法、理性途徑解決爭端,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殊不可取,又其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卻未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犯後態度亦有可議;然被告已逾二十年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僅係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