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貴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貴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貴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彭貴宗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9年10月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8月19日│99年4月28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檢察│││├─────┼────────┼────────┼────────┤│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776│99年度毒偵字第│││││號│34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實││571號│2230號│││審├─────┼────────┼────────┼────────┤││判決日期│99年7月16日│99年9月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7日│99年10月25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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