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 陳双旺 訴訟代理人 古銘宏 被告 高阿火
高福友 共同 蕭永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7日16時40分許,在伊走於兩造農田間之田埂噴灑農藥時,竟因該處田埂界址糾紛,分持鐵條共同毆打伊(下徵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臉部鈍挫傷併擦傷、右手擦傷口及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20元,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伊並因此而身心傷痛恐懼,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伊共得向其等請求連帶賠償504,8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起因實為原告先以機器向被告高阿火噴灑農藥,致被告高阿火眼睛受傷痛苦難耐,其子即被告高福友見狀方隨手撿起鐵條作勢欲毆打原告,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伊等毆打所致,而係於閃避過程中因背負農藥噴灑機器,且情緒緊張,方受有系爭傷害,且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婿竟特意攜帶相機至農地,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出面阻止,而僅以相機拍照,系爭事故顯係其等故意策劃合演而生,又縱認系爭傷害為伊等所致,原告應不得向伊等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4,329元,而其支出生理食鹽水、3M膠帶、口腔棉棒及紗布等70元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依其傷勢乃甚為輕微,應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農務,而被告高阿火不識字,從事農務,被告高福友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得否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應係躲避被告高福友作勢毆打之時,因緊張及背負噴灑農藥機器而造成云云,惟被告於原告告訴傷害之刑事案件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因原告以機器噴灑其等農藥,始以鐵條毆打原告等語,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衡情被告若無該等行為,應無於犯罪偵查機關面前為此陳述,而陷自己於罪之可能,是其等應有毆打原告之情,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空曠之田地,原告受傷倒地後臉部係朝上,且其原背負之噴灑農藥機器仍負於其背上,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之臉部鈍挫傷併擦傷面積達7公分×6公分,此有照片、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以原告倒地時臉部朝上,其上開臉部傷害應非其倒地時發生,又以該機器係背負於原告背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又屬空曠,殊難想像原告背上之上開機器,或該空曠之地點會於原告閃避時造成其受有上開臉部之傷害,是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係原告閃避其等而自行造成云云應非可採,該傷害應係被告毆打所致,故而被告既共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因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就醫,並支出自負額醫療費用計421元,此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該費用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⒉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上開就醫除自負額外,健保亦支出醫療費用4,329元,此有上開收據在卷可按,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業已領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無庸賠償云云,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此即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則依諸前揭說明,原告並不因其領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而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自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而應予賠付。
⒊其他醫療費用:
原告於上開就醫費用外,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支出購買生理食鹽水、3M膠帶、口腔棉棒及紗布等醫療用品費用計70元,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固抗辯依此單據無法證明此些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屬鈍挫傷及擦傷,且其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醫1次,衡情其於系爭傷害痊癒前應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自行護理傷口以避免傷口感染,並促其早日癒合,是此些費用應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又系爭傷害為被告共同毆打所致,此些費用自與被告之上開毆打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而得向之請求賠償,被告抗辯此項費用與其侵權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上該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其既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而需忍受身體痛苦,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農務,名下有房屋2棟、田2筆、汽車2輛;被告高阿火不識字,從事農務,被告高福友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分別有土地及田賦
1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需支出醫療費用4,820元(計算式:421+4329+70=4820),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是其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計64,82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