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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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宥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必要。但若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從輕發落或請給予自新等空詞,或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如未指出具體事由而提出上訴,應認其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以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23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其供認不諱,復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為累犯,並審酌其不思戒絕毒癮,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他人尚無實害,另佐以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依法均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略稱:被告已深感懊悔,為了父親而主動去醫院門診戒癮,也脫離毒品圈,請法外開恩,賜予重新開始的機會云云。並未爭執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誤,徒憑其於判決後自述前去醫院就診,空言「法外開恩」「請給重新開始的機會」,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之違失,且未依法敘明原判決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