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慧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慧萍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慧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是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前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3年10月,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與毒品有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美沙冬,其犯罪之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