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本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乙○○之木棒一支,雖係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木棒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