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位偽造『 邱顯榮 』之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同意警方夜間詢問」欄位、「受詢問人」欄位及該筆錄上之每頁相連之騎縫處偽造「邱顯榮」之署押共拾枚(含簽名參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均刪除,應代之以:被告曾於96年間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既、未遂罪共17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3罪)、有期徒刑1年2月為有期徒刑7月(13罪)確定,又於同年間犯軍法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6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於96年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19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9年8月
3日假釋在案,須至100年8月12日始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其逃亡,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在案,直至104年3月13日始緝獲歸案,因上開假釋期間更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104年8月10日始確定,已逾假釋期滿之3年期間,故假釋已不得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記載之「南東路」應予刪除;第十五行記載之「樓梯」後補充「口」;第十五行記載之「查獲」後補充「嗣經送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檢體及製作筆錄時,曾智豪為圖脫免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冒用其友人『邱顯榮』之名義,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位,偽造『邱顯榮』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後,交付警方行使之」;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記載之「被告…身分」應予刪除;第十七行記載之「自」更正為「復接續於」;第十七行記載之「起」應予刪除;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記載之「並基於…犯意,」應予刪除;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四行記載之「在勘察…接續」應予刪除。凡此,皆有偵卷卷內資料可佐,再依本院依職權查察之被告通緝紀錄表,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並非屬通緝犯,是聲請人認其為圖掩飾另案通緝之身分而有本案犯行,所認非是。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函」更正為「鑑定書」,並補充:證人邱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⑷被告所犯多次偽造署押罪為一個接續犯,而該罪又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罪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聲請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獨立之二犯罪,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法律見解容有未洽。⑸審酌被告為圖脫免罪責冒用邱顯榮之名義接受調查,影響偵查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位偽造『邱顯榮』之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同意警方夜間詢問」欄位、「受詢問人」欄位及該筆錄上之每頁相連之騎縫處偽造「邱顯榮」之署押共10枚(含簽名3枚、指印7枚),共計署押12枚(含簽名4枚、指印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被告曾智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號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大潤發量販店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樓梯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自翌日凌晨2時11分許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員在該分局內就其上開涉犯毒品案件進行調查時,冒用邱顯榮之名義應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邱顯榮」之簽名3枚、指押7枚、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簽名及指押各1枚,又依勘察採證同意書內容足以表示邱顯榮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因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後,接續持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顯榮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邱顯榮後續經傳喚到庭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顯榮於偵訊中之供述相符,又被告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捺印之指紋經比對結果為被告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紋字第1050037117號函及指紋卡片在卷可憑,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勘察採證同意書,記載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證件,並告知採證之必要、範圍及標的,並經同意執行勘察採證者於受採驗人欄簽名,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同意接受警方採證之意思,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邱顯榮」之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勘察採證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之,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邱顯榮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邱顯榮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嫌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邱顯榮」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恩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