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思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88、15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思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周思妤與 文清煬 (業經本院判決)係男女朋友,文清煬與尤 嘉華 (通緝中)係朋友,緣 尤嘉 華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大陸深圳地區,向不詳人士購買假鑽石戒指數只,並取得偽造之GIA證書數紙(GIA即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n,係美國寶石學院,致力於寶石專業知識研究所出具之證書)。詎 尤嘉華 與文清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由尤嘉華指派文清煬與有犯意聯絡之周思妤共同出面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手法,佯裝欲典當之鑽石戒指及GIA證書為真正,並交付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證書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使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誤認所典當之鑽石戒指及GIA證書為真,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典價,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聯邦當鋪及台灣區珠寶工業同業公會管理鑽石資料之正確性。另文清煬、周思妤與尤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手法,佯裝欲典當之鑽石戒指及GIA證書為真正,並交付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證書與 關宗正 而行使時,因關宗正發覺鑽石戒指與GI
A證書編號不符,而未接受典當,故未得逞。案經 胡旭東 、關宗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周思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文清煬之供述、告訴人胡旭東、關宗正之指訴、證人 林家鋐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邦當票影本、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GIA證書影本、中央當舖假鑽詐騙照片紀錄、臺灣區珠寶工業同業公會103年3月17日出具之鑑定書等附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⑴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⑵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偽造之GIA證書,向胡旭東行使以詐取典價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持偽造之GIA證書,向關宗正行使以詐取典價未遂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文清煬、尤嘉華間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男友
邀約,即為本件詐騙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所犯,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任何利益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⑴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辦理。
⑵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用以詐欺之偽鑽石戒指1只及偽造之GI
A證書1紙均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用以行使之GIA證書1紙及偽鑽石戒指
1只,固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犯行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鑽石戒指,然業經被告交與聯邦當鋪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洵非被告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⑷於103年3月2日,在尤嘉華身上查獲之偽鑽石戒指1只(
編號0000000000號),雖屬尤嘉華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該偽鑽石戒指係供犯罪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 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詐欺手法│被害人│詐得金│備註││││││││額(新│││││││││臺幣)││├──┼───┼─────┼────┼───────┼───┼───┼─────┤│一│尤嘉華│103年2月│桃園市桃│由文清煬、周思│關宗正│無│未遂,因鑽│││文清煬│16日17時30│園區春日│妤共同前往,尤│││石戒指與GI│││周思妤│分至31分│路1239號│嘉華並要並周思│││A證書之編│││││之中央當│妤謊稱典當之假│││號不符而未│││││舖│鑽石戒指係其家│││得逞││││││人所贈與││││├──┼───┼─────┴────┴───────┴───┴───┴─────┤││主文│周思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未扣案之偽鑽石戒指壹只及偽造之GIA證書壹紙均沒收。│├──┼───┼─────┬────┬───────┬───┬───┬─────┤│二│尤嘉華│103年2月│桃園市中│由文清煬、周思│胡旭東│13萬元│詐得之金額│││文清煬│15日19時56│壢區中華│妤共同前往,並│││,文清煬分│││周思妤│分至21時53│路1段65│由周思妤謊稱典│││得5千元,││││分│6號之聯│當之假鑽石戒指│││餘均歸尤嘉│││││邦當舖│係其家人所贈與│││華所有││││││││││├──┼───┼─────┴────┴───────┴───┴───┴─────┤││主文│周思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