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亞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亞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亞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其表哥 黃緯豐 位於桃園市○○區○○路2段之住處後,未取得黃緯豐同意,先徒手竊取黃緯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則秉既有之竊盜犯意,持前述竊得之鑰匙至桃園市○○區○○路2段1022巷底空地接續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黃亞亭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49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49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業已在停等紅燈,遂自後方追撞由 邱正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正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黃亞亭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邱正哲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邱正哲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倒車逃離現場。嗣經報警處理,經警詢問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黃緯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緯豐、邱正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亞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緯豐、邱正哲、證人 謝宜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反面、13至13頁反面、15至15頁反面、17至19頁),復有領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20、22至2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邱正哲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邱正哲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鑰匙及該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空間為之,時間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遺棄及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邱正哲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尚非偏僻路段,可徵邱正哲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邱正哲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邱正哲發生碰撞,致邱正哲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而迄今尚未賠償邱正哲之損失;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事實欄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雖屬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黃緯豐,有領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