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記載:「林慧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戴元章 自承其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及「證據」欄應增加:「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過失犯行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戴元章自承其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之程度(外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及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調解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則要求(不含強制險)被告應賠償20萬元,因兩方金額相差太大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