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俐妤選任辯護人姚昭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之父),從A女口中得知A女遭A女友人廖 昱翔 性侵害後( 廖昱翔 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廖昱翔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外,欲找廖昱翔理論,與廖昱翔之母親即被告郭俐妤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稱:「女兒被幹一幹,現在還來找麻煩」等語,使告訴人受有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在本院當庭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及聲明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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