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525號聲請人 林品岑 兼法定代理人 徐珮真 法定代理人 林德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徐進川 於民國109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徐珮真、林品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切結書、本院函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進川於109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徐珮真、林品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孫女,分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徐珮真部分:聲請人徐珮真於109年10月30日訊問時
到庭陳稱:伊係於6月1日經由法院通知知悉被繼承人過世等語,顯見聲請人徐珮真於109年6月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9年9月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徐珮真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林品岑部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徐珮真、 徐鈺翔徐阡祐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徐鈺翔、徐阡祐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51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外,另繼承人徐珮真雖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然因其之聲明拋棄已逾3個月,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徐珮真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顯見徐珮真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林品岑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林品岑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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