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彰
游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56、2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智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智宇、張輝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輝彰、游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梁峰瑋 、被害人梁○芯受傷,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游智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5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時即應隨時注意,恪遵各項交
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梁峰瑋、被害人梁○芯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過失程度不輕,迄今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談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梁峰瑋、被害人梁○芯之損害並獲取諒解;惟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游智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良好,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輝彰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分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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