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豐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豐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豐裕於民國109年8月10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見 梁翠萍 將其所有之鋁梯1個放置於屋外騎樓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後徒手竊取該鋁梯,得手後將鋁梯放置於該貨車上,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梁翠萍發覺鋁梯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車號後,而通知廖豐裕製作筆錄,並扣得鋁梯1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廖豐裕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梁翠萍所有之鋁梯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係因為該鋁梯占用騎樓會影響通行安全才拿走該鋁梯,伊把鋁梯拿走後將之帶到公司,想下班後交給被害人,但伊先前沒有跟被害人反應鋁梯影響通行安全的問題,也不知道鋁梯是誰的云云。然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鋁梯
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該鋁梯固然係放置於騎樓,然係直立放置,且其位置左右,均有空間尚可通行,並無被告所辯足以影響通行之情事,再者,被告亦自陳不知道該鋁梯係何人所有,當無從返還,是其上揭所辯,均殊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鋁梯1個,然該鋁梯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已和被害人無條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先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末該鋁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鋁梯經扣案後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