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9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童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目前為12.042%)計付利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586,012元未清償。嗣慶豐商銀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07年5月10日發函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慶豐商銀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是原告依前述被告與慶豐商銀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與慶豐商銀之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表:
┌──┬──────┬──────┬─────────┬───────────────────┐│編號│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64萬元│586,012元│自94年10月13日起至│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率12.042%計算。│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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