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晴
魏東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90號、第1975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劉易晴於民國10
8年10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U-bike腳踏自行車,自臺中市○區○○○路與精誠七街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即臺中市○區○○○路○○號之「逢璟皮件店」之角落)旁人行道,沿精誠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欲穿越忠明南路,適被告即告訴人魏東義騎乘牌照號碼303-MS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即告訴人劉易晴之腳踏自行車後車輪(左側面)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劉易晴受有左側下巴撕裂傷(傷口1公分)、左側膝部撕裂傷(傷口2公分)、頭部損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魏東義受有雙側橈骨頭骨折、左足挫傷、左足拇指指甲缺損,左足第二趾皮膚缺損,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易晴、魏東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劉易晴、魏東義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劉易晴、魏東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易晴、魏東義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易晴、魏東義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18號卷第4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