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56號
原   告  王世輝
訴訟代理人  王馨憶
被   告  曾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予被告作為店面使用,租
賃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被告則應
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0,000元及水電費予原告
。詎被告迄至系爭租約屆至時仍積欠1萬5,000元租金未償
,且遲至108年1月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1萬5,000元、107年5月16日至108年1月5
日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6,612元及水電費1萬
7,708元,共計10萬9,320元(1萬5,000元+7萬6,612
元+1萬7,708元=10萬9,32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9,32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迄至系爭租約屆至日即107年5月15日
止尚積欠1萬5,000元租金未償,且於107年5月16日至10
8年1月5日間仍持續佔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繳租金明細表、電費繳費憑證
、電費明細表、電費計算表、水費繳費憑證、水費查詢、水
費明細表及水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
43頁、第65-123頁),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定,是系
爭租約屆期消滅後,被告直至108年1月5日止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0萬9,
320元(計算式:7萬6,612元+1萬7,708元+1萬5,000元=
10萬9,3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撤
回部份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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