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林詠㨗
兼訴訟代理人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易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 伍佰 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林易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林詠㨗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林易萱負擔,如對被告林
易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詠㨗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4,568元,及自民國
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5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林易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林詠㨗給付之。」,嗣於108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568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林易萱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詠㨗給付之。」,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易萱於105年6月20日邀被告林詠㨗為
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前3個月依
原告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41%機動計息,第4個月起依
原告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7%機動計息,(現為2.67%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付本息除依上開利率支付遲
延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易萱截至107年10月24日
止尚積欠本金27萬4,56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借款
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詠㨗既為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
,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林易萱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
備查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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