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張境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參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
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
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
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
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
%請求)。詎被告至96年3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33萬2,482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3年11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20%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至96年6月27日止,尚欠款7萬6,047元
(含消費款本金7萬3,165元及利息2,882元)迄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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