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70號
原   告 台大鐘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月惠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被   告  區鏡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臺大鐘鼎大廈內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權狀坪數為3275.46
平方公尺,管理費為按權狀坪數每坪新臺幣(下同)100元
計算,另提撥10%作為公共基金,總計每坪110元計,並專
款專用,被告每月應繳249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105年11月
至107年9月間之管理費,共計5萬7270元,原告於107年
10月22日寄發臺北古亭第12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函催被告付惟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萬727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本院卷
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5萬7270元│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5│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