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傑原名吳承哲.選任辯護人黃肇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秉傑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5月9日晚上8時許,駕駛其祖母 吳林阿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翔路與西苑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賴靖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均煞避不及,致吳秉傑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賴靖昇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賴靖昇人、車倒地,賴靖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不治死亡。吳秉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黃明弘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靖昇之母 黃庭慧 、賴靖昇之姊 賴珀錦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珀錦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賴靖昇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
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分別係負責為賴靖昇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
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覆議字
第1006204328號函附之覆議字第1001397號覆議意見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係該署檢察官及檢驗員依法執行屍體相驗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傑於警詢(相字第348號卷第4至7、17、18頁)、偵訊(相字第348號卷第49、50頁,偵字卷第9至10、2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至16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珀錦於警詢(相字第348號卷第8至11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字第348號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第348號卷第13至16頁)、車禍現場照片20幀(相字第348號卷第21至30頁)、車輛基本資料報表2紙(相字第348號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賴靖昇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字第348號卷第35頁)、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字第348號卷第36頁)、勘驗筆錄1份(相字第348號卷第46至5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字第348號卷第51頁)、檢驗報告書1份(相字第348號卷第52至56頁)、相驗照片12幀(相字第348號卷第57、58頁)在卷為憑。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認為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覆議字第1006204328號函附之覆議字第1001397號覆議意見書1份(偵字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參。至於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雖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 吳秉榤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黃明弘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字第348卷第31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保險公司匯款資料各1紙在卷可考,及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現為大學2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