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朱家銘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文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透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連莉芬 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4、13所示本票,被上訴人竟未轉交逕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間5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金額共1,500萬元,即:
⒈於105年6月10日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約
定借款期限1年(嗣延長為4年)、利率月息4分(後降息為月息3分);⒉於105年7月12日借款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借款),約
定借款期限1年(嗣延長為3年)、月息7分;⒊於105年8月3日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約定
借款期限1年(嗣延長為3年)、月息5分;⒋於105年8月24日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約定
借款期限1年、利率月息6分;⒌於106年2月24日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分。
㈢上開5筆借款之擔保及清償狀況:
⒈系爭300萬元借款:
上訴人原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本金擔保,並陸續交付如附表A所示之支票面額共153萬元以支付借款利息,嗣雙方協議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B編號1所示本票取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供擔保。又上訴人原簽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利息,嗣經兩造協議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取代之。故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本票,均因上訴人受領其他本票而取代,債之關係消滅。另如附表編號11所擔保之利息,因上訴人已清償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總額,且被上訴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亦無請求權,則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係擔保不法利息債權,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⒉系爭700萬元借款: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B編號2所示本票為本金之擔保,並陸續交付如附表C所示支票共441萬元以支付利息,且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作為未清償利息之擔保,惟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同上理由如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系爭350萬元借款: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B編號3所示本票為借款本金之擔保,另陸續交付如附表D所示支票共214萬2,000元以支付利息,復簽發如附表編號7、12所示本票作為未清償利息之擔保,惟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同上理由如附表編號7、12所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⒋系爭50萬元借款: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作為借款本金之擔保,復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作為未清償利息之擔保,惟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擔保不法利息債權,同上理由,本票債權不存在。⒌系爭100萬元借款: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本金之擔保。
㈣兩造和解之經過及內容:
⒈因上訴人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及兩造間因房屋租金、被上訴
人介紹金主所生佣金等糾紛,兩造一再協調,於106年11月12日達成協議而簽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系爭50萬元借款經協議不計入借款本金,而針對系爭300萬元借款、700萬元借款、350萬元借款、1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4筆借款)本金共1,450萬元結算,約定如兩造未在106年12月20日以前就借款利息達成合意時,兩造同意就上訴人在105年7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所支付被上訴人之甲存支票票款金額,作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1分半之利息及本金償還款項,亦即,依降息後之月息1分半(即年息18%)重新計算全部利息加以抵扣後,餘額再抵償本金,倘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全部本金時,兩造同意就償還本金不足額部分再行協議償還之方法。
⒉其後因兩造未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就借款利息達成合意,是
依系爭和解書約定,降息為月息1分半計算,然初步結算後發現上訴人已繳之利息,於扣抵降息計算之利息後,餘額仍不足抵償全部本金,故兩造復於107年3月6日簽立備註書(下稱系爭備註書),約定被上訴人之佣金以150萬元達成共識,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31日先行支付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部分於107年4月30日前由律師見證就退款事宜做至少4期以上之餘額本金退還。
㈤系爭和解書、備註書已具備完整債之履行內容,賦予兩造原
所未有之契約義務,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實已發生重大改變,而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借貸關係消滅,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性質,依從屬關係自應隨同消滅。縱屬認定性和解性質,系爭4筆借款利息總額,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週年利率18%計算(即月息1分半)共365萬7,600元,而被上訴人已收受如附表A、C、D所示總額808萬2,000元之利息支票並兌現,扣除應付利息總額365萬7,600元後,至少已清償本金442萬4,400元。而系爭4筆借款擔保相等,上訴人清償各本金所得獲益亦屬相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其即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儘先抵充,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
㈥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不爭執兩造為借款關係,系爭本票及如附表B所示本票共4張
,確係擔保借款本金共1,450萬元,且上訴人已清償808萬2,000元,其中抵充利息365萬7,600元、本金442萬4,400元。
惟在剩餘本金1,007萬5,600元清償完畢前,4張擔保本金之本票債務仍應存在。另上訴人至今仍在敘述先前的借款利息,顯見系爭和解書非創設性和解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和解書、備註書為認定性和解契約: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
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書約定:「茲雙方同意在106年12月20日前,如雙
方未能就前(附件一)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借款項達成支付利息合意,雙方同意就甲方在105年7月12日後至106年12月20日前(附件二)所開立支付乙方之甲存支票票款金額,同意作為甲方支付乙方1分半之利息及本金償還之款項…。如果票款支付利息後及償還本金後尚有不足償還本金款項,雙方同意就償還本金不足額再行協議償還不足額本金之方法,另乙方尚積欠甲方30萬元及租借辦公室20萬元,須予結算中一併扣除…」(見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308號卷《下稱北簡卷》㈠第40頁正反面),系爭備註書約定:「①乙方(即被上訴人)先前所拿之介紹佣金雙方同意以150萬元整達成共識。②雙方同意在107年3月31日甲方先行支付乙方50萬元整。③雙方同意在107年4月30日由律師見證就退款事宜做至少4期以上(每期以3個月為限)之餘額本金退還。」(見北簡卷㈠第41頁),核其內容,係兩造就本金1,450萬元之借款及佣金等事項達成和解,約定降息並明定利息扣除之方式,暨列明雙方同意之佣金金額,亦即上開和解仍係以借貸及兩造原約定給付佣金等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並無以其他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意,堪認屬認定性和解。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創設性和解,原借貸關係消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㈡系爭100萬元借款業經清償: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借款之本金1,450萬元及利息債務,其以
如附表A、C、D所示支票支付共808萬2,000元,其中抵充利息365萬7,600元、本金442萬4,4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124頁)。兩造間1,450萬元之借款本金,既經抵充442萬4,400元,而系爭和解書、備註書中上訴人並未指定應抵充之本金,則本件應依民法第322規定,定應抵充之債務。
⒊又關於兩造間借款及開票之方式,證人 謝佩汝 證稱:被上訴
人借款給上訴人,時間到了擔保的本票會用改日期或換票的方式處理,兩造的遊戲規則就是如此。被上訴人借款1,450萬元給上訴人,系爭本票是擔保本金的本票,沒有改過日期,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是擔保本金的票,因為1年到了就要換票,就換成如附表B編號1所示本票等語(見北簡卷㈡第154至155頁),可知兩造係以本票擔保系爭4筆借款,且清償期屆至即以換票或更改本票到期日方式約定延期清償,是系爭4筆借款之清償期均應以各擔保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準。查系爭4筆借款之擔保相等(均以本票擔保,且各擔保該等借款之如附表B所示本票及系爭本票,亦皆已到期),上訴人清償各筆本金所得獲益亦屬相等(利息均相同),是以,本件抵充本金442萬4,400元部分,應就先到期之債務即系爭100萬元借款(擔保該借款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2月24日,如附表B編號1至3所示本票到期日則各為109年6月10日、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5日)儘先抵充完畢,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在剩餘本金1,007萬5,600元清償完畢前,4張
擔保本金之本票債務仍應存在云云,惟如附表B所示本票及系爭本票均係不同時間各別開立擔保不同借款本金,則系爭100萬元借款本金以外者,均非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是被上訴人所稱,洵屬無據。
五、結論: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借款業經清償,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育祺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除更正編號6到期日外,其餘同原判決附表)編號本票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註1105/6/10100萬元106/6/10TH0000000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北簡卷㈡第19頁)2105/6/10100萬元106/6/10TH0000000同上3105/6/10100萬元106/6/10TH0000000同上4105/10/150萬元106/10/1TH0000000同上(北簡卷㈡第193頁)5105/8/2450萬元106/8/24TH0000000宜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裁定(北簡卷㈡第194頁)6106/2/24100萬元107/2/24CH0000000同上(北簡卷㈡第195頁)7106/5/728萬元106/7/2CH0000000同上8106/5/2412萬元106/11/24CH0000000同上9106/6/12162萬元106/7/12CH0000000同上(北簡卷㈡第196頁)10106/6/1099萬元106/7/10CH0000000同上11106/7/1090萬元106/11/10CH0000000同上12106/8/363萬元106/11/3CH0000000同上(北簡卷㈡第197頁)13106/1/112萬元106/4/1CH376520同上附表A:(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支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註1105/7/105萬元 朱哲毅 AU0000000北簡卷㈠第23、156頁2105/6/3012萬元同上AU0000000北簡卷㈠第23、157頁3105/8/1012萬元同上AU0000000北簡卷㈠第23、158頁4105/9/1012萬元同上AU0000000北簡卷㈠第23頁反面、159頁5105/10/1012萬元同上AU0000000北簡卷㈠第23頁反面、160頁6105/11/1012萬元同上AU0000000北簡卷㈠第23頁反面、161頁7105/12/1012萬元同上AU0000000北簡卷㈠第24、162頁8106/1/512萬元 王麗娜 KT0000000北簡卷㈠第24、125頁9106/2/1512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24、126頁10106/3/1012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24頁反面、127頁11106/4/1012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24頁反面、128頁12106/6/1010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24頁背面、129頁13106/7/109萬元 蔡程薇 AG0000000北簡卷㈠第25、115頁14106/8/109萬元同上AG0000000北簡卷㈠第25、116頁合計153萬元附表B:(即原判決附表B)編號本票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註1106/6/10300萬元109/6/10CH0000000北簡卷㈠第26頁2105/7/12700萬元108/7/12TH0000000北簡卷㈠第27頁,到期日原為106/7/123105/8/3350萬元108/8/5TH0000000北簡卷㈠第33頁,到期日原為106/8/5附表C:(即原判決附表C)編號支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註1105/7/2540萬元朱哲毅AU0000000北簡卷㈠第28、163頁2105/9/154萬元王麗娜KT0000000北簡卷㈠第28頁反面、130頁3105/9/2515萬5,000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28頁反面、131頁4105/9/3015萬5,000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29、132頁5105/10/1410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29、133頁6105/10/1510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29、134頁7105/10/2710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29、135頁8105/11/515萬5,000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29頁反面、136頁9105/11/1515萬5,000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29頁反面、137頁10105/12/1815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30、138頁11105/12/3015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30、139頁12106/1/510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30頁反面、140頁13106/1/1010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30頁反面、141頁14106/1/2410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30頁反面、142頁15106/2/1535萬元朱哲毅AU0000000北簡卷㈠第31、164頁16106/3/1535萬元同上AU0000000北簡卷㈠第31、165頁17106/4/1535萬元同上AU0000000北簡卷㈠第31頁反面、166頁18106/5/3035萬元蔡程薇AG0000000北簡卷㈠第31頁反面、117頁19106/6/235萬元朱哲毅AU0000000北簡卷㈠第32、171頁20106/7/1235萬元蔡程薇AG0000000北簡卷㈠第32、118頁21106/8/1535萬元同上AG0000000北簡卷㈠第32頁反面、119頁合計441萬元附表D:(即原判決附表D)編號支票發票日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註1105/7/2710萬元王麗娜KT0000000北簡卷㈠第34、143頁2105/8/154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34、144頁3105/8/1014萬元朱哲毅AU0000000北簡卷㈠第34頁反面、167頁4105/8/2930萬元同上AU0000000北簡卷㈠第35、170頁5105/9/1230萬元同上AU0000000北簡卷㈠第35頁反面、155頁6105/7/249,000元王麗娜KT0000000北簡卷㈠第36、145頁7105/10/103萬1,000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36、146頁8105/10/3010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36、147頁9105/10/314萬元朱哲毅AU0000000北簡卷㈠第36頁反面、168頁10105/11/314萬元同上AU0000000北簡卷㈠第36頁反面、169頁11106/1/103萬1,000元王麗娜KT0000000北簡卷㈠第37、148頁12106/1/3011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37、149頁13106/2/103萬1,000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37頁反面、150頁14106/2/3011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37頁反面、151頁15106/3/3128萬元 施翌容 AG0000000北簡卷㈠第38、120頁16106/5/1010萬元王麗娜KT0000000北簡卷㈠第38頁反面、152頁17106/5/154萬元同上KT0000000北簡卷㈠第38頁反面、153頁18106/8/414萬元蔡程薇AG0000000北簡卷㈠第39、121頁合計21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