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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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皓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玖小時,及禁止對代號AD000-A110064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FACEBOOK臉書結識代號AD000-A110064號女子(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進而結為男女朋友後,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為逞一己之性慾,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先於109年6月間,以每2週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街00巷之住處,未違背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各1次,對A女性交得逞共計2次;又自1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在其上址住處或A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每2週1次之頻率,分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各1次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共計12次(計算方式1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6月,每月以4週計算,每月2次)。嗣因A女懷孕於110年2月3日至醫院進行子宮刮除術後,再經醫院通報社會局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等身分資訊(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021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78、82、84、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402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告發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生字第1100067259號函1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本件被害人係94年10月出生(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09年6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期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刑(共14罪)。
二、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遂行性交,總計共14次,歷次行為之時間均有明顯差異,且被告各次對被害人之性交行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是其每次犯行之犯意當屬各別,且為分別獨立之行為,其前後各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關係,而無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各別構成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名,並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應論以數罪(見本院卷第77頁),併予敘明。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係刑法第227條之罪處罰要件之一,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妨害性自主罪章相關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與被害人透過網路認識後,不思妥善控制個人性慾,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克制情慾,於其等交往期間,仍貿然與被害人合意發生共計14次之性交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亦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暨審酌被告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共14罪,均係於其與被害人交往期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均表示不欲追究之意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9小時。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4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罪名,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為確實督促被告戒慎行止,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並參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自不待言。(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各別犯意(原起訴意旨認為接續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前所述),自109年2月起至6月止,在被告住所及被害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所,以兩週一次之頻率,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以將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共約8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叁、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告發單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9年6月至109年12月間,以每2週1次之頻率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然堅決否認於109年2月起至5月間亦有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辯稱:我不確定是交往多久後開始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
伍、本院查:
㈠、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第一次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是109年2、3月間在我家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9頁)。惟於本院準備期日則翻異前詞供稱:我記得我與被害人110年6月之前還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對於被害人說是從109年6月後開始發生性行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前揭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盡信。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大約是在109年6月開始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頁),足認被害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所述其與被害人自109年2、3月間起即開始發生性行為之補強證據。
㈡、被害人固曾於110年2月3日進行子宮刮除術,而經將胚胎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論略以:不排除被告為被害人胚胎之親生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告發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生字第100067259號函1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然依上開告發單之記載,斯時胚胎約為7週,且進行子宮刮除術之時間,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即109年2月至5月之期間,已間隔約1年至9月間,足見該7週大之胚胎當無由係因被告與被害人於109年2月至5月之性行為所致,自難以此推論被告確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09年2月至5月對被害人為合意性交8次之犯行。
㈢、再者,遍觀檢察官所附卷內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09年2月至5月對被害人為合意性交8次之犯行,則自難憑被告前開自白,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上開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09年2月至5月對被害人為合意性交8次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8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皆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