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慧選任辯護人潘東翰(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62號、第220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雅慧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宜婷 」之人告知提供一本帳戶提款卡可補助新臺幣(下同)3200元等語徵求帳戶,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於110年3月29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宜婷」指定之對象使用。嗣「宜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3月31日16時51分許,偽以某飯店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陳泓吉 並佯稱其在網路住宿APP訂購房間時,因系統錯誤,而將陳泓吉訂購房型設定成團體住宿,並詢問陳泓吉是否仍有住宿意願,待陳泓吉表示不欲住宿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謊稱可為陳泓吉進行取消付款設定,會有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7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陳泓吉,佯稱係郵局人員並協助陳泓吉處理取消付款設定事宜云云,致陳泓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31日17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056元至周雅慧臺北富邦帳戶。(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0年3月31日18時43分許,偽以某飯店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留健蕙 並佯稱其在網路住宿APP訂購房間時,因系統錯誤,而將留健蕙訂購房型設定成團體住宿,並謊稱可為留健蕙進行取消付款設定,會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再度撥打電話予留健蕙,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並協助留健蕙處理取消付款設定事宜云云,致留健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31日19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9,000元至周雅慧台新銀行帳戶。(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0年3月31日17時許前某時,偽以台北商業文旅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黃瑜馨 ,佯稱其先前在台北商業文旅訂購房間時,因系統更新,導致誤將黃瑜馨訂單重複下訂10筆,須黃瑜馨配合解除設定扣款,並謊稱會有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再度撥打電話予黃瑜馨,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並協助黃瑜馨處理取消付款設定事宜云云,致黃瑜馨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31日17時51分許,利用網路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周雅慧臺北富邦帳戶,再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萬8,000元存入周雅慧第一銀行帳戶。(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7時23分許,偽以某飯店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陳亮宇 並佯稱其在台北英雄文旅訂購房間時,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發生錯誤,需先以網路轉帳重新設定,會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再度撥打電話予陳亮宇,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並協助陳亮宇處理取消付款設定事宜云云,致陳亮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31日19時1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6元至周雅慧台新銀行帳戶。(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7時7分許,偽以英雄文旅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林宛萱 並佯稱其在英雄文旅訂購房間時,因作業疏失,致訂單發生錯誤,需要重新設定,會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解除設定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再度撥打電話予林宛萱,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協助林宛萱處理取消付款設定事宜云云,致林宛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31日17時38分、41分許,匯款9萬9,963元、9萬9,973元至周雅慧國泰世華帳戶,且另於同日17時59分許,匯款2萬1,022元至周雅慧第一銀行帳戶。嗣陳泓吉、留健蕙、黃瑜馨、陳亮宇、林宛萱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陳泓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留健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瑜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陳亮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告訴人林宛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告訴人陳泓吉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陳泓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七)告訴人留健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留健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之手機截圖。
(八)告訴人黃瑜馨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黃瑜馨提供之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跨行提款交易明細。
(九)告訴人陳亮宇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十)告訴人林宛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林宛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十一)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十二)被告周雅慧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認定被告為洗錢罪之正犯,惟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幫助犯(見本院審訴卷第45-46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陳泓吉、留健蕙、黃瑜馨、陳亮宇、林宛萱等5人(下稱告訴人等5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業與告訴人等5人均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等5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02號、第129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11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10年12月2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第85-86頁、第97頁、第108頁、第117-11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等5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陳泓吉新臺幣(下同)8,056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2,056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泓吉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戶名陳泓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被告應給付留健蕙1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留健蕙指定玉山銀行台東分行戶名留健蕙、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被告應給付黃瑜馨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黃瑜馨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瑜馨、帳號01410&ZZZZ;000000000號之帳戶。
4、被告應給付陳亮宇1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亮宇指定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戶名陳亮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5、被告應給付林宛萱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林宛萱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宛萱、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