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 陳德鴻 被告 黎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間相識交往,嗣於100年11月12日舉辦婚宴、101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後於105年12月27日調解離婚。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假借後述事由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㈠被告於99年5月間以償還其個人卡債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00元,並交付其父親 黎煥章 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為擔保(下稱170,000元)。㈡被告於99年8月至100年5月間以其父親黎煥章資金周轉及生活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指示,先後匯款至黎煥章帳戶(台中商銀二帳戶),共計66,000元,但黎煥章僅於103年3月4日清償7,000元,尚欠59,000元(下稱59,000元)。
㈢被告於100年5月至103年2月間以清償卡債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卡債專用帳戶、台新銀行卡債專用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共計118,900元(下稱118,900元)。㈣被告於100年5月至102年1月間以母親 王碧媜 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指示,先後匯款至王碧媜帳戶(台中商業銀行、郵局),共計44,600元(下稱44,600元)。㈤被告於101年8月至9月以代其兄長 黎光明 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黎光明之債權人45,000元,因而受讓持有黎光明簽發之本票2紙及借據(下稱45,000元)。㈥被告於104年7月間因經營網路拍賣團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僅清償30,000元,尚欠款70,000元(下稱70,000元)。如上,被告上開借款尚有共計507,5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固有前述匯款或交付款項情事,但170,000元及59,000元部分,均係父親黎煥章自行向原告借款,原告說要幫忙,並非被告所借;就118,900元部分,當時兩造相識交往後結婚,原告知悉被告有卡債問題,表示要幫忙,並沒有說過要還(意指贈與);就44,600元部分,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給母親王碧媜;就45,000元部分,當時黎光明的債權人來店裡要錢,原告才給債權人錢,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就70,000元部分,原告曾於104年7月8日交給約100,000元,是共同經營鹹酥雞店的獲利所得,亦非借款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另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兩造於99年1月間相識交往,嗣於100年11月12日舉辦婚宴、101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後於105年12月27日調解離婚;原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被告、被告父親黎煥章、被告母親王碧媜前述帳戶;又原告於上開時間交付被告前述款項,並持有黎煥章簽發支票;另原告交付黎光明之債權人前述款項,並自債權人受讓而持有黎光明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584、643號)、存摺影本、支票及本票影本、借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卷6、54、55頁,下稱家訴卷。本院卷25至35、40、41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借款或利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執厥於:㈠兩造間就前述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情事而應返還所受利益?且原告應就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與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之情。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就前述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情事而應返還所受利益?㈠關於170,000元、59,00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以清償卡債、父親黎煥章欠缺資金為由向原告
借款,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黎煥章所借。案經證人黎煥章(更名 黎定豐 )到庭證稱:伊開公司需要現金週轉,叫被告開支票向原告調錢,係伊要借錢,後來有收到170,000元現金。另3筆款項其中30,000元無印象外,其餘均係伊向原告借款,當時直接跟原告開口借現金,原告就匯款到帳戶等語(卷59至61頁)。復依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父親黎煥章有嚴重債務問題,婚前請求原告借貸金額以償還債務,被告父親借貸170,000元有支票為證,但因債務問題跳票無法償還,轉帳未還59,000元」,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歸還被告和其家人跟原告借貸與償還債務之金錢」(家訴卷2至4頁)。
⒉是原告起訴時已自承被告父親黎煥章借款並已為部分清償(
7,000元),又黎煥章前述證稱為其所借,縱黎煥章就借款細節係直接與原告連繫或透過被告為之,或有部分借款無印象,尚無礙認定該等款項係由黎煥章借款之事實。至證人 李松田 證稱被告借款(170,000元部分),惟證人李松田乃係聽聞原告所述(卷54頁),並未親自見聞,而無可憑信。⒊如上,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借款之相關事證,亦無從認被告因
此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均無所據。㈡關於118,90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清償卡債,被告辯稱當時兩造在交往,原
告知悉被告有卡債後,表示要幫忙,原告並沒有說過要還。查原告此部分請求,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欠缺給付目的等,並無相應之舉證,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依原告起訴狀載「基於對妻子(即被告)的愛,妻子要什麼丈夫(即原告)都給予,不管是金錢還是物質上或享樂,從不會跟妻子計較」、「被告婚前積欠卡債經協商後分期償還...,丈夫婚前婚後幫忙被告償還卡債」(家訴卷2至4頁),並無借款而需償還之意。況原告匯款時間100年5月至103年2月,每次金額數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而當時兩造自交往、舉行婚宴、登記結婚至子女出生,亦難想像此部分款項,係原告因兩造成立消費借貸而給付相關款項,被告辯稱係原告表示要幫忙、並無要求被告清償等,堪足採信。
⒉至被告就其辯稱無庸返還(意指贈與)未提出具體事證,惟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所匯款項為借款,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不得據此反推原告主張為真,附此敘明。
㈢關於44,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母親王碧媜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辯稱從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母親王碧媜之帳戶。原告此部分主張,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等,並無相應之舉證,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原告起訴時亦自承「..母親王碧媜借貸6萬多元,轉帳44,600元,其餘現金給與無記錄」(家訴卷4頁反),且該款項均匯至王碧媜帳戶,亦無從認定原告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均無所據。
㈣關於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兄長黎光明清償對外借款,款項係被告商借,此經被告否認。如同前述,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因未能提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等相關事證,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原告起訴時亦自承「幫被告哥哥黎光明償還貨款9萬多元,四處騙錢借貸且有帳本證明」(家訴卷2、4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㈤關於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間因經營網拍團購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僅清償30,000元,尚欠70,000元,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據(卷36至39頁,下稱系爭對話記錄),被告則辯稱是共同經營鹹酥雞店的獲利。本院參照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記載(卷36至39頁):
原告:當初你跟我說下面的團媽沒錢,你沒錢給廠商叫貨要
我先領十萬給妳~~可是為什麼後來跟我說 黃璇璇 沒錢還我~~要我等?那為什麼變成是我借錢給 黃旋旋 ~~他沒錢還我???你這沒問題嗎??你不需要給我一個交代??跟我道歉嗎??被告:他還我我就還你6萬了還差你4萬、我還沒還、他還差我兩萬、也沒錢給我。
原告:你只還我3萬。
被告:你去刷妹妹戶頭,我很早就還在裡面、欠你的七萬,
3萬早就在妹妹戶頭、另外四萬,我下個月還你、欠你的錢我也還你、我分期還。
則依兩造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得知被告自承因經營網拍尚欠原告70,000元,辯稱已清償30,000元,但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無從憑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得予採信,應有理由。㈥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00元之
部分,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既有理由,則無審究不當得利必要。至原告其餘請求,因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證明欠缺給付目的或被告受有利益之情況,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尚無所據,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105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家訴卷41、43反、45頁),則原告前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即7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有理由,亦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又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為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