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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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39號原告 駱清江 即銓能 水電工程行被告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補字第49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該項裁定業於
103年5月21日送達(於10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之派出所,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
3年5月31日發生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弘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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