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皓選任辯護人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另案扣押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臺、白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研磨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甲○○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520、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乙○○出面與綽號「 阿永 」之 黃少祺 聯繫,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再由乙○○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在黃少祺停放在彰化縣員 林市 北面巷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甲○○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轉交給黃少祺,向黃少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員林市○○街○○○巷○號居所,將所購得之海洛因1包交付甲○○販售營利。嗣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至8時42分許,甲○○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插在白色行動電話內,與 郭柏毅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附表內容之LINE通訊,雙方約定郭柏毅要向甲○○購買500元海洛因,旋郭柏毅即至員林市○○街○○○巷○號,向甲○○購得價值500元海洛因1包,惟郭柏毅當場僅交付300元價金,尚賒欠之200元迄未給付。而乙○○則因此取得由甲○○免費提供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5公克以上」之重量)施用。
二、警方先於105年3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員林市○○街○○○巷○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研磨機1臺、分裝袋1包(另案扣押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520、675號案內、即105保497號扣押物品清單、105院保614號扣押物品清單),嗣又於105年6月5日凌晨0時55分至1時間,持另案拘票拘提甲○○到案,依附帶搜索扣得1臺電子磅秤(另案扣押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0號案內、即105保1018號扣押物品清單、105院保898號扣押物品清單),始查知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足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研磨機1臺,均係警方另案偵查被告乙○○與甲○○所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520、675號販賣毒品案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3月16日在員林市○○街○○○巷○號對被告及甲○○實施搜索時,扣押取得,有本院之搜索票及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稽(105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該等扣押物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警方於105年6月5日凌晨0時55分至1時間,持另案拘票拘提甲○○時,依附帶搜索又扣得甲○○持有之1臺電子磅秤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6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10500173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足稽(10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卷第1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40頁),該附帶搜索扣得之1臺電子磅秤,亦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法定程序搜索扣押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四、附表之LINE對話內容(105年度偵字第27頁),乃甲○○使用另案扣押白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郭柏毅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3月14日20時36分至20時至42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為聯繫內容,係警方持搜索票扣押取得甲○○販毒使用白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後,檢視扣案手機通訊內容所取得,而本院於核發搜索票時,已載明搜索範圍包括被告乙○○與甲○○「電話或電腦之電磁紀錄」,故警方檢視該扣案電話電磁紀錄(資料)之行為,係持搜索票依法定程序所為,故因此取得附表內容之LINE通話內容,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甲○○所販賣海洛因,是由我與阿永(本院按指黃少祺)聯絡,再約定時間、地點購得後再交給甲○○。甲○○有販賣海洛因,我向綽號阿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係由甲○○出錢,再由我出面向綽號阿永購得。....我最後一次向綽號阿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105年3月14日下午18時左右,在員林市重劃區北面巷子內,在綽號阿永的車上,當時我向他購買10,000元的海洛因,我協助甲○○可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利益,我只知道甲○○利用電話販賣海洛因(105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正面)。....我知道甲○○有在販賣毒品,甲○○販賣的毒品,是我跟阿永聯絡好,再由我去跟阿永約定時間、地點購買,之後再交給甲○○(同上偵卷第123頁反面)。....我跟甲○○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好幾年到今年(本院按指105年),....甲○○轉讓可以供我施用一次的海洛因給我,轉讓地點在員林市○○街○○○巷○號租屋處,因為甲○○拿錢給我,由我去購買海洛因給她,所以甲○○轉讓海洛因給我施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0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我於105年3月14日18時許,在員林市重劃區北面巷內阿永所駕駛自小客車上,為甲○○出面以10,000元代價,向阿永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再交給甲○○販賣營利(同上本院卷第52頁正面倒數第7行至反面第1行)。....當天我去買10,000元海洛因,在下午6點半左右,在光明街租屋處拿給甲○○(同上本院卷第54頁反面倒數第11行至第9行)。....甲○○取得上開海洛因1包後,於105年3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至8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在扣案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柏毅聯繫後不久,在甲○○位在員林市○○街○○○巷○號居所見面,甲○○當場交付價值500元海洛因1包予郭柏毅,並向郭柏毅收取價金300元,郭柏毅賒欠其餘價金200元迄未給付。....甲○○應該是使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販毒使用的工具,我與甲○○共同以上揭方式販賣海洛因,甲○○會拿海洛因給我施用,....我向黃少祺購得海洛因後拿回來給甲○○時,甲○○把海洛因放在桌子上,我就把該海洛因自己拿來施用了一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第56頁)」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前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都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要向我購買海洛因者與我聯絡,綽號 郭毅 (本院按指郭柏毅)有向我購買海洛因,....我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被告乙○○幫我去向上游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協助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獲得毒品施用,....附表通訊內容是『郭毅』要向我購買500元的海洛因(105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105年度偵字第3995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我有在販賣海洛因,我透過LINE聯繫『郭毅』在我租屋處賣海洛因給『郭毅』,....被告乙○○幫我拿毒品,我會給被告乙○○免錢的毒品施用,我販賣毒品可以賺到毒品價錢的一半(105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第127頁反面)。....我於105年3月14日20時42分許,在同上址(本院按指員林市○○街○○○巷○號居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500元海洛因給郭柏毅1次,我只有收到300元,郭柏毅事後也沒有還我錢,我最後一次(本院按指105年3月14日20時42分)賣給郭柏毅的海洛因,是被告乙○○買回來的,當天被告乙○○去買10,000元海洛因,被告乙○○於下午6點半左右在光明街租屋處拿給我(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0號卷第54頁反面)」等語,就被告乙○○有與證人甲○○共同分工販賣海洛因之情,大致符合。
二、再衡以證人郭柏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自95年後都是我在使用,在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我以『郭毅』作為稱謂,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稱謂為 小涵 的甲○○購毒,....附表之LINE通訊內容,是我要向甲○○購買5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交易時間在105年3月14日(筆錄誤載為13日)20時42分,我在員林市○○街甲○○住家門口與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買5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5年度偵字第3995號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我所施用海洛因是向甲○○購買的,....附表LINE通訊內容,是我跟甲○○的對話,我要向甲○○購買毒品,於同日20時42分許,在甲○○員林市○○街租屋處門口,我向甲○○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我在LINE輸入『,』就是要買500元的毒品(同上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等語;佐以附表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通聯對話,買賣雙方不講明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僅以彼此知悉暗語對談,待雙方見面再談毒品買賣詳情之社會常情,互相符合,已足認定被告乙○○依證人甲○○指示出面向上游毒品來源黃少祺購得海洛因後,轉交證人甲○○販賣給郭柏毅之情。綜上,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足證非虛,自得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依據。
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茲被告乙○○以上揭方式與證人甲○○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郭柏毅,被告乙○○可免費自證人甲○○處無償取得海洛因施用,業如前述,且證人甲○○於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5號販賣海洛因案中亦承認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郭柏毅有營利意圖,有該案確定判決足稽,在在證明,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海洛因給郭柏毅,與證人 章毓函 有共同營利之意圖。
四、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派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販入海洛因後轉交甲○○販賣給郭柏毅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證人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乙○○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對象僅有郭柏毅1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所交易之毒品總價值為500元,金額並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顯非向大批藥腳兜售毒品之大、中盤毒販,而與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較為相近,依其所為販賣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法定刑,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科以減刑後最低刑度15年,猶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五、雖被告乙○○於105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時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阿永」,警員依其供述於105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緝獲 黃少棋 到案之情,有被告乙○○及黃少祺警詢筆錄足稽(105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卷第40頁至第55頁),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漫無限制,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茲被告乙○○上揭警詢供述,經警追查後,於105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緝獲黃少棋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8月12日田警分偵字第1050015684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第第66頁至第70頁),然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黃少棋販賣毒品之時間,係自10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再者,警方通訊監察黃少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結果,於105年5月19日搜索並逮捕黃少祺後,黃少祺於警詢雖承認「105年3月29日販賣5,000元海洛因給被告乙○○(105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卷第48頁正面)、105年4月5日販賣5,000元海洛因給被告乙○○(同上毒偵卷第49頁正面)、105年4月10日販賣3,000元海洛因給甲○○(同上毒偵卷第44頁正面)、105年4月17日販賣3,000元海洛因給甲○○(同上毒偵卷第45頁反面)、105年4月22日販賣3,000元海洛因給甲○○(同上毒偵卷第47頁正面)」等情,惟被告乙○○於本案係供承「105年3月14日向黃少棋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供甲○○於105年3月14日販賣予證人郭柏毅」之情,自時序上觀之,被告乙○○於本案販賣給證人郭柏毅之海洛因,尚難認與警方上揭查獲黃少祺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乙○○及證人甲○○之來源,有何關連存在,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業經本院於前案認定屬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判決足稽。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偵查機關早已懷疑被告乙○○有販賣海洛因之嫌,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核發105年聲監字第143號通訊監察書,自105年2月25日至4月3日對被告乙○○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因而查獲黃少祺於105年2月26日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乙○○,已知黃少祺係被告乙○○毒品上游來源之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足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準此,縱被告乙○○於105年3月16日向警方供述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阿永」之黃少祺,該黃少祺係被告乙○○毒品上游之情,早經警方依通訊監察得知,並非因被告乙○○供述始經查獲,由此可見。從而,被告乙○○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證人甲○○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可藉其同居男友之親密關係勸誡證人甲○○,其捨此不為,反而參與其販賣犯行,負責向黃少棋販入毒品供證人甲○○販賣,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第120頁、第1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由從刑改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至於刑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特別法。
(二)為因應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將於105年7月1日起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因該條例第18條原規定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規定更廣,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將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同,因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綜觀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其適用關係如下:(1)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者,並得依該規定不宣告或酌減之;(2)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者,並得依該規定不宣告或酌減之。次查,另案扣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物,業經檢察官於章毓函所犯105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中以105年執沒316、254號執行完畢,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足稽(本院卷第49頁),惟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從而,上揭另案扣押物,雖經檢察官執行完畢,仍應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查:
(1)被告乙○○與證人甲○○共同販賣本案海洛因給證人郭柏毅,所使用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1臺、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研磨機1臺、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1臺(105年度院保字第0898號)等物,均係證人甲○○所有供其自己或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甲○○於前案供明(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第116頁正反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案扣押之分裝袋1包係證人甲○○所有,預備供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時分裝使用之物,業據證人甲○○於前案坦承無誤(同上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亦係被告乙○○及證人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乙○○與證人甲○○販賣本案海洛因給證人郭柏毅所取得之價金300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分得任何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次按,被告乙○○犯本罪所取得供施用之海洛因,已經被告乙○○施用完畢,業據被告乙○○陳明(本院卷第43頁正面),該犯罪所得既已施用完畢不復存在,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再耗費無益程序,藉由沒收完成刑法修正理由所要達到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沒收所取得海洛因,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曉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LINE通話內容│時間│├───┼─────────────────┼─────┤│1│郭柏毅:在嗎│20時36分│││ 哈囉 ││├───┼─────────────────┼─────┤│2│甲○○:在│20時37分│├───┼─────────────────┼─────┤│3│郭柏毅:我過去找你│20時37分│││「,」││├───┼─────────────────┼─────┤│4│甲○○:到了賴我│20時37分│├───┼─────────────────┼─────┤│5│郭柏毅:到了賴你│20時37分│├───┼─────────────────┼─────┤│6│郭柏毅:等等到│20時37分│├───┼─────────────────┼─────┤│7│郭柏毅:拜│20時37分│├───┼─────────────────┼─────┤│8│郭柏毅:到了下來│20時41分│├───┼─────────────────┼─────┤│9│郭柏毅:哈囉│20時42分│├───┼─────────────────┼─────┤│10│甲○○:已讀、OK│20時4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