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仁選任辯護人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仁與告訴人 麥宜軒 (涉犯強制部分,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陳仁與告訴人麥宜軒因交友問題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持滑鼠丟擲告訴人麥宜軒背部,致告訴人麥宜軒受有左後背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育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麥宜軒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陳育仁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