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上訴人 陳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協議分產後,因就系爭模具是否經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付費,究屬上訴人所經營之○○鐵工廠或○○公司所有仍有爭執,被上訴人乃代表○○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位於○○鐵工廠內之系爭模具,並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系爭模具之刑事告訴,均屬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正當行為,尚無不配合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或有其他故意違反協議書之行為。上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非得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係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九條第一項:「陳卿、陳○、陳國隆三人若不配合本協議書內容某項之約定,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而造成另一方之損害,每次應賠償他方新台幣伍佰萬元」之約定。上訴人依該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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