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10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宇羚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9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抗告人即被告楊宇羚所提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以:本件被告楊宇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勾串共犯之虞及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非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茲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無逃亡、串證之虞,並否認上開被訴犯行,並受有無罪之推定,而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經核與撤銷或停止羈押之規定,均有未合,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嫌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長期拘束被告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於被告之人格、信用亦影響甚大,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強大之強制處分,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亦謂:「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羈押被告自應慎重為之。
四、經查,本件原審於99年9月3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羈押,並於刑事報到單上填載羈押之理由,然刑事報到單上所載之羈押理由,僅敘明羈押之法定要件(見99年度訴緝字第201號影印卷第1頁),未見有何羈押理由之具體說明。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於裁定理由中僅說明被告之聲請核與撤銷或停止羈押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甚且就被告聲請之理由亦未於裁定中指駁,則有關被告為何可認定係犯罪嫌疑重大?如何有逃亡事實?如何有勾串共犯之虞?以上均未在刑事報到單上法官之諭知或原審裁定中予以適當之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原審就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充分。從而,被告是否確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及勾串共犯之虞等情形,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說明,逕以被告之聲請核與撤銷或停止羈押之規定不合云云為理由而裁定駁回,未臻適法。被告具狀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裁定,以昭妥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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