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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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邱柏譯 相對人 邱玉葉 相對人 邱明理 相對人 徐麗珍 相對人 邱建銘 相對人 邱雅娟 相對人 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印規費新臺幣5元,係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確定後始支出之費用,顯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是以此部分聲請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土地分割複丈費│8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籍圖謄本及鑑│6,000元│聲請人預納││定界址複丈費│││├──────────┼───────┼───────┤│第一審土地分割複丈費│3,500元│聲請人預納││及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合計│24,170元│└──────────┴───────────────┘
附表┌──┬───────┬──────┬────────┐│編號│姓名│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費用比例│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邱玉葉│1/4│6,043元│├──┼───────┼──────┼────────┤│2│邱明理│1/4│6,043元│├──┼───────┼──────┼────────┤│3│徐麗珍│1/16│1,511元│├──┼───────┼──────┼────────┤│4│邱建銘│1/16│1,511元│├──┼───────┼──────┼────────┤│5│邱雅娟│1/16│1,511元│├──┼───────┼──────┼────────┤│6│邱雅惠│1/16│1,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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