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烏弘偉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13號被告烏弘偉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於民國105年7月27日2時3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75巷14弄口,見 胡德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俾供代步之用;復於同日2時37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所擺放之 田信輝 所有鐵條14支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並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而騎乘離去。嗣為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烏弘偉主動告知警員上開機車及鐵條14支均係其竊取,乃當場扣得其發動車輛之鑰匙1支、上開機車(已發還)及鐵條14支(已發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烏弘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德上、田信輝於警詢時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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