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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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聲請人 許明 和相對人 林楊月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3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提供反擔保,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完畢,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0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458號(內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374號)假扣押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94年度執字第8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相對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價金完畢,後相對人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則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拍賣完畢分配價金完畢,且相對人亦另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又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00號擔保提存事件部分擔保金,經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上開提存擔保金中之49,135元部分領取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為本院95年度取字第133號),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及執行卷宗及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故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00號之擔保金僅可返還剩餘865元(計算式:50,000元-49,135元=865元)及利息。則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執行後剩餘之全部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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