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添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添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駕照業經吊銷,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原聲請載為:自小客車,爰予更正)行駛於道路,並發生碰撞翻車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被告 潘添喜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添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簡錦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潘添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添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錦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陳怡廷